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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执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801王京涛与金昌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京涛,金昌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801号申请执行人:王京涛,男,1986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金昌胜,男,1985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王京涛与被执行人金昌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5)赣城民初字第09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金昌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京涛支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与申请人进行谈话调查了解,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晔代理审判员  李胜顺代理审判员  金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