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泸州市品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品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28执异5号案外人:姜有国,男,汉族,1956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案外人:黄美富,男,汉族,1960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二案外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荣,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泸州市品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旭东路一段33号楼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袁满,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光蓉,该公司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柏杨村14组。法定代表人:魏大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泸州市品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姜有国、黄美富于2017年5月4日对被执行人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利川市谋道镇伊顿庄园59套房产司法拍卖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姜有国、黄美富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姜有国、黄美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异议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姜有国、黄美富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东海审判员 蔡 斌审判员 曾俊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