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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鸿森与孙哲、杨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森,孙哲,杨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499号原告:张鸿森,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梅(原告之妻),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深圳泛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孙哲,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杨薇,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天津女子监狱服刑。原告张鸿森与被告孙哲、被告杨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梅,被告孙哲、被告杨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9月份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多笔借款给二被告。二被告曾与原告对账就借款金额向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8月18日,被告孙哲与原告对账,双方确认截止至2016年8月18日,二被告欠原告405000元。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孙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可。2015年3月份,二被告已协议离婚,愿意与被告孙哲共同偿还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中对被告孙哲出具的欠���,被告杨薇表示不清楚。被告孙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中二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1份、欠条1份,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光大银行对账单,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借300000元,利息为每月6%,按月付息。2015年7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为450000元,月息6%。2016年8月18日,被告孙哲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孙哲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向原告借款405000元,于2017年2月8日前一次性偿还,上打月息6%。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应当履行偿还义务,现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所���借款金额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哲、被告杨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鸿森借款4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二被告负担。保全费254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刘春洪二〇��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