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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02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威与王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王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2民初1294号原告:王威,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宇,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红,女,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威为与被告王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威的委托代理人郑宇、被告王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6日,被告需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原告与被告为此签署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中明确了还款时间为签订后六个月内。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同时,被告还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月6日起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6日起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借款逾期利息(按6%年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7月6日为60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丽红辩称:借款属实,我正在筹钱。借款时间是2016年7月6日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被告王丽红向原告王威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未约定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威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银行查询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威与被告王丽红依法达成借款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王丽红未依约还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王威借款,并自逾期还款之日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红给付原告王威2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0.00元,由被告王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蒙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