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2执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阳泉市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薛京阳、李风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泉市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薛京阳,李风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302执146号申请执行人阳泉市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瑞,经理。被执行人薛京阳,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本市城区。被执行人李风兰,女,1960年出生,汉族,住本市城区。申请执行人阳泉市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薛京阳、李风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生效的(2014)城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薛京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8.66‰计算)。被执行��李风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薛京阳、李风兰银行存款2214965元(含诉讼费20550元、执行费19900元、利息1750000×18.66‰×13个月=424515元)。二、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薛京阳、李风兰同值财产(详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牛晋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执行员 郝炳钊书记员 董旭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