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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兴胜与刘淑文、杨颖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胜,刘淑文,杨颖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07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兴胜,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绍刚,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淑文,女,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杨颖超,女,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反诉被告)张兴胜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淑文、被告杨颖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兴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绍刚,被告(反诉原告)刘淑文,被告杨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兴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4485.66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为准);3.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晚,原告与朋友康岩、彭某在“我家小串店”就餐,康岩在点串时刘淑文服务态度不好,后老板说刘淑文哭了,原告临走时问刘淑文怎么了,刘淑文张嘴就骂原告,原告一气之下踢了刘淑文腿一脚就走了,刘淑文拿着啤酒瓶子追出来砸向原告头部,第二个瓶子砸在原告脸部,原告住院16天,诊断为头皮裂伤、眼睑裂伤和脸睑挫伤。原告到被告杨颖超串店就餐,其应保障原告的就餐安全,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刘淑文辩称,1.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也是受害人,且我是给别人打工,应由“我家小串店”雇主承担责任;2.此事件是被答辩人故意挑起事端,恶意先打的答辩人,答辩人的伤是被答辩人所为,被答辩人应承担答辩人的所有赔偿费用;3.被告造成的伤是答辩人的正当防卫造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颖超辩称,被答辩人在答辩人饭店吃饭,无故酒后闹事和服务员发生争执,其是他们之间个人恩怨,被答辩人将服务员打伤,服务员出于自卫将被答辩人打伤,服务员实施的行为不是履行答辩人饭店的职责,是个人行为,答辩人不存在管理疏漏问题。被答辩人诉讼服务员刘淑文为侵权行为,诉讼答辩人属于合同关系,此案件不能再一起诉讼审判,被答辩人应另案告诉。此事故起因是被答辩人无故闹事引起,被答辩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刘淑文诉称,2017年2月4日,被反诉人到反诉人串店吃饭,到饭店后就对反诉人指指点点、指桑骂槐,后来在结账的时候将反诉人踢伤,用脚踢在反诉人的肚子上,反诉人入住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花费的所有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张兴胜辩称,1、双方之间发生争议的时间没有异议,对于反诉原告所陈诉的事实有异议。反诉原告没有陈述全部事实,双方发生争议的原因是反诉原告的服务态度问题。原告踢到反诉原告肚子不符合事实,需要播放当时的录像来加以证实,反诉被告在诉状中承认踢到反诉原告腿部而不是肚子;2、反诉原告的请求赔偿医疗费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来加以证明,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3、原、被告之间的冲突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依法划分责任。被告杨颖超辩称,确实是踢到反诉原告的肚子上而不是腿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颖超是我家小串店老板,刘淑文是我家小串店工作人员。2017年2月24日20时左右,张兴胜与朋友到我家小串店吃饭,期间与工作人员刘淑文发生矛盾,张兴胜临走时,双方矛盾激化,张兴胜踹向刘淑文肚子将其踹倒,刘淑文用啤酒瓶将张兴胜头部和脸部砸伤。后两人被送往医院诊治,张兴胜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下眼睑裂伤、双眼睑裂伤,共住院16天,住院费3412.98元,门诊费2485.08元,出租车费52元。刘淑文被诊断为头、腰外伤,共住院1天,急救花费170元,住院费41.45元,门诊费777.46元,挂号诊查花费3元。另查明,张兴胜个人经营一家粮油商店,其起诉刘淑文委托律师花费25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兴胜与刘淑文因吃饭服务问题产生纠纷,本应理性处理,但双方在处理此事时均未能保持克制,从口角演变成肢体冲突,张兴胜故意伤害刘淑文身体,对刘淑文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60%赔偿责任,刘淑文面临争执未能合法理智处理,对自身损害应承担40%赔偿责任。同理,对张兴胜遭受的身体损害,刘淑文应承担60%赔偿责任,张兴胜对自身损害承担40%赔偿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张兴胜与刘淑文遭受人身损害时,我家小串店管理人杨颖超积极进行调和、制止,在该起人身伤害案件中并无过错,应认定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张兴胜请求杨颖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兴胜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1.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为5898.06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为16天,参照吉林省二Ο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确定非医护人员护理费为120.82元/天,计算为16天×120.82元/天=1933.12元;3.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计算为16天×100元/天=1600元;4.误工费,张兴胜遭受人身损害时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粮油批发、零售,误工天数为16天,计算为16天×156.53元/天=2504.48元;5.交通费,根据张兴胜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请求,本院予以确定为5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2500元过高,根据该起案件标的实际情况酌情保护1000元。7.后续治疗费,张兴胜请求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张兴胜各项损失计12985.66元。关于刘淑文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1.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相关票据予以确定医疗、门诊费为817.91元,急救费170元;2.护理费,刘淑文未提供病历或医嘱证明需要护理,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刘淑文遭受人身损害时系餐饮业工作人员,误工天数1天,故误工费为123.29元;4.交通费,刘淑文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实际就医情况酌情保护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淑文请求张兴胜赔偿精神损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刘淑文各项损失计113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兴胜各项损失7791.4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张兴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淑文678.72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兴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淑文负担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兴胜负担4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兴胜负担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淑文负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立军人民陪审员  黄瑞韬人民陪审员  张夫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