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4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湖南点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侯光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点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侯光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4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点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013号(1003、1006房)。法定代表人:袁超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锦阳,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光志,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艳,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点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光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5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点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锦阳与被上诉人侯光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点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点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侯光志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侯光志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42元没有有效证据证实。2、侯光志对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管辖范围,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其仲裁请求。3、本案已过仲裁申请时效,不应支持侯光志仲裁请求。侯光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点石公司上诉事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侯光志工资标准为4642元准确。侯光志的工资是以其受伤前12个月工资的银行流水计算的,劳动者的工资应以实际发放的为依据,而不是依劳动合同的约定。况且,员工工资表存放在点石公司,点石公司有对员工工资标准进行举证的义务,而点石公司在劳动仲裁程序及一审程序中均拒绝提供工资表,是对自方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侯光志主张工资标准的默认。2、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管辖范围。因用人单位过错,未依法为员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员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属于劳动争议管辖范围。3、本案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点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点石公司无需向侯光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05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753元、伤残津贴差额19866元、自2016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的伤残津贴差额1806元。一审法院认定:点石公司与侯光志签订劳动合同书,确定侯光志于2006年进入点石公司,被安排做售后服务工作。2014年12月14日侯光志因工受伤,导致其右股骨远端以远缺如,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工伤认定时间为2015年8月8日。侯光志停工留薪期8个半月,点石公司共计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304元。2016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离岗协议书,确认侯光志于2015年8月29日起离岗。点石公司以2265元为基数为侯光志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12月24日侯光志领取了工伤保险基金以2265元为基数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565元。侯光志至今为止按月领取了自2015年9月起以2265元的75%即1698元为基数支付的伤残津贴。2016年6月,侯光志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397号裁决书,裁决:一、点石公司支付侯光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0568元;二、点石公司支付侯光志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753元;三、点石公司支付侯光志伤残津贴差额19866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侯光志伤残津贴差额1806元。点石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根据侯光志工资账户银行流水,计算出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42元。一审法院认为:点石公司与侯光志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管辖范围,且侯光志的工伤待遇损失发生在2015年12月24日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保险待遇核发之后,其仲裁申请不存在超过时效的情形。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因点石公司未按侯光志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造成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客观存在,点石公司应予赔偿。侯光志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42元,点石公司主张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2000元/月计算工伤待遇依据不足,一审法院确认侯光志工伤待遇应按实发工资4642元/月计算,因点石公司按2265元/月的基数缴纳的工伤保险,导致侯光志工伤待遇存在如下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9917元(4642元/月×21个月−2265元/月×2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2153元(4642元/月×8.5个月−7304元)、伤残津贴差额1783元/月(4642元/月×75%−2265元/月×75%)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其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止,点石公司应当支付。故点石公司提出对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管辖范围、已足额缴纳工伤保险无需支付工伤待遇差额、仲裁申请超过时效、点石公司无需向侯光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的伤残津贴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侯光志提出点石公司未按其本人工资标准足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造成其工伤待遇的差额损失应依法承担的辩称理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点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侯光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9917元;二、点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侯光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2153元;三、点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侯光志支付伤残津贴差额(按每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1783元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其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止);四、驳回点石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交。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管辖范围。2、侯光志的工资标准。3、本案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案中,因点石公司未按规定为侯光志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其造成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侯光志要求点石公司补足差额,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点石公司提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管辖范围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本案中,一审法院以侯光志提供的工资账户银行流水计算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4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点石公司提出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的工资数额为侯光志的工资标准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侯光志于2015年12月24日领取了工伤保险基金以2265元为基数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此时,侯光志才知道点石公司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其工伤保险待遇造成损失,故其于2016年6月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点石公司提出侯光志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点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点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红兰审判员 黄红萍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韦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