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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光水与屈学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诉前保全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水,屈学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1022民初311号原告:李光水,男,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庾岭镇。被告:屈学锋,男,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龙驹寨街道办中街社区。原告李光水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屈学锋放置于×××××厂的陕A×××××号小轿车予以扣押。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遂于2016年9月1作出(2016)陕1022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轿车予以扣押,并交由×××××厂继续保管。此后,李光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屈学锋、平安财险商洛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222195.96元。诉讼中,经本院调解,由平安财险商洛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947.6元;由被告屈学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不含已赔付部分)。现因被告屈学锋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屈学锋放置于×××××厂的陕A×××××号小型轿车的扣押。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判员  张栓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淡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