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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春江与朱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江,朱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669号原告:王春江,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朱文勇,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王春江与被告朱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江、被告朱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文勇归还本金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朱文勇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村污水改造的垫资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0多天,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原告王春江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朱文勇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已经以现金方式归给原告。具体还款时间记不清楚了,大致在2016年8-9月份分两次归还,是原告到其村上家门口拿的。被告朱文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录音CD光盘及文字,证明7万元已经还给原告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文勇无异议,但认为有录音证明,钱已经还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通话的内容。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陈述等,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被告朱文勇向原告王春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王春江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正。借条未约定借期及利息。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庭审陈述等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朱文勇已经归还原告王春江涉案借款7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王春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徐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