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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81年2月出生,天津市武清区人。2009年3月1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6月28日刑满释放。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犯罪地不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报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刑辖13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佳、代理检察员周子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系昆明市官渡区某某国际娱乐会所经营者之一。2015年底开始,陈某等人将该会所四楼包房专门用于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并提供吸食毒品所用吸管、盘子等工具,从中收取高额包房费。陈某负责接待、收银、管理服务员、保安等工作。2016年11月11日民警对该会所进行查处时,现场抓获吸毒人员十余人及陈某等会所工作人员,并当场在陈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2.16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当场从四楼包房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26.15克,其中8.26克经鉴定检出非那西汀、苯海拉明、卡纳西平成分,其余17.89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居民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木盘及氯胺酮20.05克、非那西汀等8.26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兴东人民陪审员  王家庆人民陪审员  杨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俊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