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刑初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朱学维、潘前圣故意伤害、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维,潘前圣,程春东,程建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刑初第144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学维,男,汉族,1966年4月21日出生,舒城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舒城县。2016年3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池洪,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前圣,男,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舒城县人,大学本科文化,经商,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闵敢,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春东,男,汉族,1974年1月10日出生,安徽省淮南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2016年3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常维根,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建丰,男,汉族,1984年12月12日出生,安徽省长丰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所地长丰县。2010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3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守国,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学维、潘前圣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程春东、程建丰犯包庇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学维、潘前圣、程春东、程建丰及其辩护人池洪、张继宏、闵敢、常维根、朱守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学维与被害人高某1、付某等人因合伙开发房地产项目产生矛盾,朱学维于2016年2月6日在项目售楼部(位于枞阳县境内)遭到高某1、付某等人联系的邓某、李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的殴打。数日后,朱学维与被告人潘前圣商量,由潘前圣纠集人员,欲择机进行报复。同年2月23日10时许,朱学维利用与高某1、付某等人约定在舒城县桃溪镇“森韵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清算账目的时机,带领潘前圣联系的数名男子(身份均不明)持刀前往约定地点,在与高某1等人发生语言冲突后,指使随行的数名男子对高某1、付某进行殴打,致高某1腰部、眼部受伤,付某手部受伤。经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高某1L1-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眼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付某左手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朱学维作案后欲向公安机关投案,因无法联系到行凶人员,遂与潘前圣商量安排人员顶替,后朱学维、潘前圣与被告人程春东、程建丰商谈,约定由朱学维支付高额报酬,程春东、程建丰顶替行凶人员向公安机关投案。之后,朱学维又向两人陈述作案经过,并安排两人辨认被害人照片、熟悉作案现场。同年3月2日,程春东、程建丰向舒城县公安局“投案”,并虚假供述了参与殴打高某1等人的事实;次日,两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1日,潘前圣向舒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伤害、顶替等犯罪事实。2017年4月20日,朱学维对高某1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了高某1的谅解。公诉机关对此指控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学维、潘前圣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程春东、程建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追究朱学维、潘前圣的刑事责任;应以包庇罪追究程春东、程建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学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与被害人合伙经营房地产生意产生矛盾,被害人纠集人员在枞阳县将其殴打致伤,未得到处理,因此,对方过错在先。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两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1、本案因被害人过错在先而引发;2、被告人妨害作证的目的是尽快投案,并非逃避其刑事责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3、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4、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潘前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与朱学维系亲戚关系,因朱学维事前被对方人员殴打,受朱学维的请托,纠集人员意在吓唬、教训被害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两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人潘前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5、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且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程春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包庇罪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人作伪证的动机是其不明知具体实施行为的人构成犯罪,而是碍于第二被告人的情面,希望得到工程项目的照顾;2、被告人作伪证处于被动地位;3、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纠正虚假供述,影响不大;4、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程建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人受丰厚好处费的诱惑犯罪,处于被动地位;2、第一、二被告人对被包庇行为人的犯罪事实部分隐瞒,被告人认为被包庇的行为人只能受到治安拘留处罚;3、被告人发觉严重性时,立即如实交代案件事实;4、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5、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学维与被害人高某1、付某等人合伙经营“舒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因产生财务纠纷,2016年2月6日,被告人朱学维在位于枞阳县境内的项目售楼部遭到高某1、付某等人纠集的邓某、李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殴打,致朱学维右侧第7、8、9肋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朱学维与被告人潘前圣共同商量,由潘前圣纠集人员,择机殴打高某1等人。同年2月23日10时许,朱学维利用与高某1、付某等人约定在舒城县桃溪镇“森韵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清算账目之机,带领潘前圣事前纠集并入住于本县汤池镇宾馆的四名男子驱车、持刀前往案发地点,指使随行的几名男子对高某1实施殴打。付某在阻止殴打人员逃离时,被其中一名持刀男子伤及手部。经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高某1L1-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眼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付某左手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学维欲向公安机关投案,因无法联系到直接实施殴打行为的人员,遂与潘前圣共同商量寻找人员顶替。被告人潘前圣联系被告人程春东,程春东联系被告人程建丰,四被告人在合肥市境内具体商谈“顶包”事宜:朱学维支付高额报酬,被告人程春东、程建丰顶替实施殴打的人员向公安机关投案。尔后,朱学维又向程春东、程建丰二人讲述作案经过、辨认被害人照片,带二人到舒城县境内熟悉案发现场。同年3月2日,被告人程春东、程建丰向舒城县公安局“投案”,虚假描述其参与殴打高某1等人的事实经过。直至3月22日、23日,被告人程建丰、程春东在被告人潘前圣于3月21日向舒城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如实交代其顶替他人犯罪的事实经过。另查明:被告人朱学维于2016年3月2日主动到舒城县公安局桃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从3月22日起,如实供述妨害作证等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潘前圣于2016年3月21日主动到舒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伤害、寻找他人顶替的罪行。被告人程春东于2016年3月2日主动向舒城县公安局“投案”。3月23日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程建丰于2016年3月2日主动向舒城县公安局“投案”。3月22日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朱学维对被害人高某1进行民事赔偿,取得高某1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四被告人、被害人身份及基本情况。2、前科信息,证实被告人朱学维、潘前圣、程春东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程建丰具有犯罪前科。3、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到案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程建丰被科处刑罚的事实;被害人高某1、付某在枞阳县纠集殴打朱学维的邓某、李某2被判处刑罚的事实。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朱学维在枞阳县被高某1、付某等人纠集的人员殴伤程度。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朱学维给予被害人高某1经济赔偿,取得了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王某1、李某1、韦某、钱某、黄某、王某2、周某、陈某、马某、孙某、邓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等;证实被告人纠集人员准备殴打被害人的经过;证实被害人高某1、付某纠集人员在枞阳县境内殴打朱学维的经过情况。(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高某1、付某陈述被殴打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受伤情况。(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四被告人供述案发前纠集人员准备殴打被害人的经过,纠集人员顶替他人犯罪以及顶替包庇他人犯罪的事实经过等具体情况。(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概貌及现场细目照片。(六)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高某1、付某的伤情程度。(七)辨认笔录。证实对涉及本案相关人员的照片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四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学维因工程财务纠纷,被合伙经营者的本案被害人高某1、付某等人纠集的人员在枞阳县境内殴伤,在未得到及时、有效地处理的情况下,理应积极采取正当、合法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之,被告人朱学维却与被告人潘前圣共同策划,纠集、指使不法人员采取报复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身体轻伤,朱学维、潘前圣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朱学维急于投案自首,以达到争取从宽处罚之目的,在寻找不法人员未果的情况下,又以支付高额报酬的贿买方法,与潘前圣共同商定,指使程春东、程建丰冒名顶替他人犯罪并作伪证,朱学维、潘前圣的行为均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程春东、程建丰明知他人犯罪而作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构成包庇罪。依法应对四被告人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过错在先,导致本案引发,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学维、潘前圣在故意伤害、妨害作证共同犯罪中,朱学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前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潘前圣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学维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妨害作证罪,构成坦白。被告人潘前圣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全部犯罪事实,对两罪均以自首论,辩护人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春东、程建丰明知他人犯罪而顶替“投案”,作虚假证明包庇,后因被告人潘前圣到案后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才如实纠正其虚假证明的供述,交代其罪行,严重干扰司法活动。因此,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处于被动地位、不明知被包庇的行为人构成犯罪而作虚假证明且危害不大、程建丰系从犯以及建议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春东、程建丰在侦查期间,经教育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均构成坦白。被告人程建丰具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作为情节考虑。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对引发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朱学维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朱学维、潘前圣、程春东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具有的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犯罪原因、主观恶性、赔偿损失、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学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潘前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程建丰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程春东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更生审 判 员 王 铭人民陪审员 钱中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婷附《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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