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以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其拖欠高全峰的欠款为由,驾车来到位于庄河市栗子房镇的王某某家,因王某某自称其无力还款,唐某某便拿起王某某家的锅铲打在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头部受伤出血。后唐某某欲返回庄河,但因其驾驶的车辆没有油便又向王某某索要油钱,王某某让邻居王忠国向唐某某的银行卡打款人民币200元。2016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以今后不再帮助高全峰向王某某索要欠款为由再次来到王某某家向其索要钱财,后王某某给了唐某某人民币300元,唐某某拿钱离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以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其拖欠高全峰的欠款为由,驾车来到位于庄河市栗子房镇的王某某家。因王某某自称无力还款,唐某某便拿起王某某家的锅铲打在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头部受伤出血。后唐某某欲返回庄河,但因其驾驶的车辆没有油便又向王某某索要油钱,王某某让邻居王忠国向唐某某的银行卡打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第二节犯罪事实因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入罪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唐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瑞霞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瑜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