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蒙浪与阳江市江城区集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林良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浪,阳江市江城区集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林良允,朱变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2219号原告:蒙浪,男,汉族,1981年9月6日生,住所地: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军,男,汉族,1976年1月17日生,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阳江市江城区集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城西工业区一村工业大道西三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32521123853。法定代表人:林良允,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被告:林良允,男,汉族,1969年4月10日生,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朱变好,女,汉族,1977年10月11日生,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原告蒙浪与被告阳江市江城区集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集信公司)、林良允、朱变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信公司、林良允、朱变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9286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5年5月至8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后经结算,三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4286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付清,如逾期不能付清全部货款,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结算后,三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5928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三被告没有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蒙浪从事塑料销售。被告林良允、朱变好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被告集信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是产销五金制品、塑料制品。被告集信公司因经营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2016年10月12日,双方对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并由三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其中约定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286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付清;如逾期不能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自愿以总金额为本金,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并同意承担实现本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集信公司在该欠条的欠款人栏中盖章,被告林良允、朱变好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按指模。此后,三被告在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59286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应按约定切实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集信公司、林良允、朱变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货款59286元及违约金,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数额以本院核定的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江城区集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林良允、朱变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92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蒙浪;二、驳回原告蒙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江市江城区集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林良允、朱变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喜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恭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