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辖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培喜、王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培喜,王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喜,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军,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李培喜因与被上诉人王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62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培喜上诉称,在借贷关系中,假设借贷关系真的存在的话,作为借款方的李培喜所在地就是接受货币一方,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李培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李培喜的户籍地在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王守军对于李培喜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守军起诉要求判令李培喜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王守军主张李培喜的合同履行义务为返还欠款,王守军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李培喜返还欠款等。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王守军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王守军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王守军选择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此,李培喜关于本案应由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培喜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饶林生审判员 耿燕军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