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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修存良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二郎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存良,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二郎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2208号原告:修存良,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二郎店,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9号负1号。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8469140XM。负责人:吴勃。委托代理人:吴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修存良诉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二郎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存良、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存良诉称,2017年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老爷街三合一白咖啡250g”一包,单价为29.4元。原告发现涉案商品上有两个生产日期,一个是喷墨打印,另一个是钢印。喷墨打印的生产日期是2016年8月18日,到期日为2018年8月17日;钢印打印日期为2016年6月3日,到期日为2018年6月2日。被告销售双生产日期的产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9.4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此外,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家乐福公司辩称:1、被告尽到了相关审查义务,且涉案产品为进口产品,依法审核准予进口,属于合格产品,即使包装有瑕疵也不属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2、本案涉案产品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有两个生产日期,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误导消费者,原告要求十倍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原告不具备消费者主体资格,因为其在被告处共购买了10包咖啡且分包计算,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意图获得赔偿,不应当获得法律支持;4、针对市药监局对涉案产品作出的行政处罚,生产厂家已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原告修存良在被告家乐福公司购买了250g袋装老爷街三合一白咖啡一袋,价款为29.4元。在该产品上打印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保质期至2018年8月17日。此外,该包装袋上还有一组被擦掉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痕迹,分别为2016年6月3日和2018年6月2日。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250克袋装老爷街三合一白咖啡为进口食品,系由马来西亚THEMACKZACKFOODSDNSHD公司生产,该产品经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后,由深圳市米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4日经蛇口海关进口,在深圳市米唐贸易有限公司《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载明的老爷街3合1白咖啡(固体饮料)的生产日期是2016年8月18日,保质期是2018年8月17日。生产商THEMACKZACKFOODSDNSHD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产品严格按照中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生产,并在进口时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书,该产品的质量是没有问题的,但由于我司部分新招员工业务水平差,疏忽大意将部分产品包装袋的生产日期打印为2016年06月03日,保质期至2018年06月02日,公司质检发现瑕疵后,员工为了节省成本将瑕疵的日期擦掉,另外打印正确生产日期2016年08月18日,保质期至2018年08月17日,导致包装袋上生产日期存在二次印制及遗留擦痕的情况。我司申明,此部分遗留擦痕的产品与同批没有擦痕的产品品质同一,我司愿意接受相关部门对该产品进行相关检测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另查明,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九龙坡食药监函(2017)100号《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关于老爷街三合一白咖啡有二个生产日期和二个保质期的复函》中载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二郎店销售的食品有两个生产日期、两个保质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的规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扣押的食品;2、违法所得150.45元;3、并处罚款18500元”。对于该行政处罚,现原告家乐福公司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之中。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实物、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两个不同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足以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提出的深圳市米唐贸易有限公司对于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案产品作出的行政诉讼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而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可以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而并不需要以上述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故被告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二郎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修存良货款29.4元,并赔偿原告修存良1000元,合计10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二郎店承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马依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