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7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羊保财与巫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保财,巫金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民初730号原告:羊保财,男,汉族,住磐安县。被告:巫金发,男,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告羊保财与被告巫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保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金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保财诉称:于2014年7月2日被告巫金发因提车付车款所需向原告羊保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合同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6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等事项。借款到期后原告羊保财多次催讨,被告承诺在2016年9月底还清,但至今未履行承诺。故诉请判令:被告巫金发向原告羊保财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日到本金及利息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巫金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巫金发向原告羊保财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附有收条一份。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归还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金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羊保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巫金发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其六人民陪审员 杜为龙人民陪审员 陈兴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