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02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季明红与蔡允良、广东中明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802号原告:季明红,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允良,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台湾大厦劳务班组负责人,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中明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芬,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明红与被告蔡允良、广东中明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明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王建新,被告蔡允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被告广东中明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和承包保证金共计479067元(包含保证金100000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蔡允良签订的《台湾大厦主体泥工责任承包协议书》;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蔡允良签订《台湾大厦主体泥工责任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期完成被告交付的劳务工程,但是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人工费和承包保证金共计479067元(未退还的保证金为1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蔡允良辩称,1.原告与被告蔡允良签订承包协议后,约定由原告对混凝土浇捣、内外墙砌砖进行施工。但原告仅仅完成混凝土浇捣35000平方米。因此,原告根据承包协议书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是不合理的;2.2015年12月停工后,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由滨城区人社局、建设局等相关部门进行调处,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人工资450000元,其中包括保证金;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广东中明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广东中明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季明红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被告广东中明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只是将台湾大厦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蔡允良,所有工人劳务费均已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对被告广东中明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本院采信的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台湾大厦主体泥工责任承包协议书》、保证金收条、《关于解决山东滨州台湾大厦工人工资协议》、照片、工程图纸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交的《关于解决山东滨州台湾大厦工人工资协议》及相应的附表、收到条,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9日,原告季明红与被告蔡允良签订《台湾大厦主体泥工责任承包协议书》,蔡允良为甲方(施工承包方)、季明红为乙方(泥工班组)。协议约定,工程范围:按设计图纸要求本工程所含的全部混凝土浇捣、内外墙砌砖等分项施工内容等。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按设计图纸上标注的建筑面积计算(含图纸会审记录、修改、通知单所有内容不再另计价),每平方米综合单价:39元/㎡。(注:本项包工单价已含乙方劳保、福利费用在内)。工程款支付:主体完成叁万平方米,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5%,以后按月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65%,主体完成验收合格,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5%,完成结算后付清。还约定:为了表示乙方有能力承包本工程,确保人员进场后施工,乙方必须在签订本协议前交付本项目正常施工保证金200000元,本保证金在主体封顶后免息归还,半途退场的后果自负,保证金不得返还,作为赔偿甲方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工地名称为滨州市台湾大厦建设工程。原告季明红于2014年10月份、2015年5月份,分三次向被告蔡允良缴纳保证金共计200000元,被告蔡允良出具了收条。施工期间,因建设方资金不到位致使工程停工,产生拖欠工人工资等问题。在滨城区人社局等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原告季明红等工人代表与被告蔡允良、被告广东中明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达成《关于解决山东滨州台湾大厦工人工资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广东中明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为山东滨州台湾大厦土建蔡允良、嵇小华、季明红等施工班组、见证方为滨城区人社局。协议约定:为解决山东滨州台湾大厦工人工资支付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同意于2015年12月9日将工人工资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汇入山东滨州市滨城区人社局指定银行账户用于解决山东滨州台湾大厦工程至今为止已施工工程产生的工人工资。同时,双方对现有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对,核对后,经蔡云良签字认可的工程工资总额,减去甲方已支付的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后,甲方将工资余额于2016年1月20日前汇入山东滨州市滨城区人社局指定银行账户,全部用于解决山东滨州台湾大厦至今为止已施工工程产生的工人工资,如到期无法支付此部分工资,则由甲方承担所有法律责任。附:现各班组提供的山东滨州台湾大厦工程至今为止已施工工程产生的工人工资为人民币陆佰陆拾万元整,最终由叁方核对数据为准。此协议一式拾份,以叁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叁方各执一份。该协议还附有工资表。《关于解决山东滨州台湾大厦工人工资协议》签订后,原告季明红通过滨城区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转付收到工人工资450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蔡允良与被告广东中明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山东滨州台湾大厦劳务承包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发包单位为广东中明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为蔡允良,承包内容为:脚手架工程、混凝土工程等。合同约定工程计划完工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庭审中,被告蔡允良同意解除与原告季明红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的《台湾大厦主体泥工责任承包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季明红与被告蔡允良签订的《台湾大厦主体泥工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即按工程进度及工程完工后,方能付清全部工程款(含工人工资);同时,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关于解决山东滨州台湾大厦工人工资协议》约定工人工资最终以叁方核对数据为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尚欠其379067元的工人工资。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工人工资379067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蔡允良所签劳务合同,同时请求被告退还其保证金100000元,因被告蔡允良同意解除合同,且涉案工程未竣工原因非原告所致,故该保证金应予退还,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允良辩称已付给原告的450000元中包含100000元保证金,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被告等三方签订的《关于解决山东滨州台湾大厦工人工资协议》载明,涉及的款项均为工人工资,故被告蔡允良的该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所签订劳务合同系与蔡允良个人所签,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总价款等情况均未审计,故被告广东中明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被告广东中明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蔡允良的其他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季明红与被告蔡允良签订的《台湾大厦主体泥工责任承包协议书》;二、被告蔡允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季明红保证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季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6.01元,由原告季明红负担6714.65元,由被告蔡允良负担177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新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