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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原告袁秋华、莫艳娟、莫桂娟、莫井强、莫解凤与被告莫永全、卢峰、唐春花、唐运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秋华,莫艳娟,莫桂娟,莫井强,莫解凤,莫永全,唐春花,卢峰,唐运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252号原告:袁秋华,女,1989年1月16日出生,瑶族,农民。系死者莫群峰妻子。原告:莫艳娟,女,2011年3月12日出生,瑶族,学龄前儿童。系死者莫群峰长女。原告:莫桂娟,女,2012年9月21日出生,瑶族,学龄前儿童。系死者莫群峰次女。原告莫艳娟、莫桂娟法定代理人袁秋华,系二原告母亲,住址同上。原告:莫井强,男,194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莫群峰父亲。原告:莫解凤,女,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莫群峰母亲。原告莫井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忠,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武,男,1942年10月14日出生,瑶族,农民。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莫永全,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瑶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情,湖南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唐春花,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峰,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忠,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运辉,男,1978年5月4日出生,瑶族,农民。原告袁秋华、莫艳娟、莫桂娟、莫井强、莫解凤与被告莫永全、卢峰、唐春花、唐运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井强、莫艳娟、莫桂娟、莫解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忠、周昌武,被告莫永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情,被告卢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忠、被告唐春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秋华、莫艳娟、莫桂娟、莫井强、莫解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永全承担原告人身损害总额(524729.9元)65%的赔偿义务,减去已支付的70000元,还需赔偿271074.4元;2、判令被告卢峰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总额10%的赔偿义务,即52473元;3、判令被告唐运辉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总额5%的赔偿义务,即26236.5元;4、判令被告唐春花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总额10%的赔偿义务,即52473元;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具体赔偿责任的划分由法院判决确定。事实和理由:死者莫群峰系建筑老板莫永全雇请的工人,在回龙圩镇回峰中路两栋主体紧靠、相互依托的四层楼房的砖混大楼做事,两栋楼的房主分别为卢峰,唐春花。事故发生前,卢峰的大楼主体已建三层,唐春花的大楼已四层即将封顶。2017年1月8日上午8时左右,卢峰三层楼房的施工人员说水泥不够(此前两栋楼房施工中,共用一台吊车机、斗车等工具,并相互调配使用)。莫群峰得知卢峰楼房水泥不够,就主动与施工老板莫永全从唐春花四楼吊水泥在搬运到卢峰三层楼处使用。莫群峰、莫永全将机器从二楼搬到四楼时,工友熊春全看着很吃力,就用手掐机器的屁股,为他们助力抬上四楼。机器设备调试后,莫群峰负责吊机施工将斗车放到一楼,再由施工老板莫永全负责装水泥吊上四楼并现场指挥。莫群峰将斗车吊到二楼悬空,距楼面约3米时,吊车被楼面板挡住,莫永全眼看吊车危险急忙跑开,最终因吊车力度失去平衡,莫群峰连车带人坠于地上,经抢救无效死亡。莫永全从事建筑业,未取得建筑资质,从业中违反建筑业安全生产管理,应承担65%的赔偿义务,减去垫付的70000元,还需给付271074.4元;房主卢峰、唐春花在建房中未雇请具有建筑业务资质资格的工程施工人员,且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均应承担10%即52473元的赔偿义务。唐运辉作为工程施工管理人员,疏于安全管理,也应承担5%即26236.5元的赔偿义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袁秋华、莫艳娟、莫桂娟、莫井强、莫解凤提交了以下证据:1、莫群锋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本案死者莫群锋身份;2、医院死亡记录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拟证明死者莫群锋死亡的原因;3、莫永全申请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莫永全向回龙圩管理区安全监督局申请安全检查;4、莫井强申请报告1份,拟证明莫井强向回龙圩管理区安全监督局申请安全检查;5、莫永全证词1份,拟证明2017年1月8号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6、莫井强事故过程陈述1份,拟证明事故过程及事故责任;7、熊春全证词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后果;8、何平新出具的收据1份、收费标准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尸体管理费8620元;9、江永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死者抢救费用1332.7元;10、莫井强、袁秋华的证词1份、江永县妇幼保健院收费票据1张及出院诊断书1份,拟证明原告袁秋华因进行了流产手术,死者莫群锋必须留在家里照顾原告袁秋华;11、图片1张,拟证明斗车操作中没有安全线。对于原告袁秋华、莫艳娟、莫桂娟、莫井强、莫解凤提交的证据,被告莫永全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请求处理事故的申请报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是事故发生经过说明;证据6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7,待证人出庭作证后发表意见;证据8,在限额以内的予以认可;证据9无异议;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图片是安全线拿走后才拍的。对于原告袁秋华、莫艳娟、莫桂娟、莫井强、莫解凤提交的证据,被告唐春花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莫永全质证意见一致。对于原告袁秋华、莫艳娟、莫桂娟、莫井强、莫解凤提交的证据,被告卢峰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无异议;证据3、5真实性有异议,本案的事实应当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莫永全作为本案当事人,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证据4、6有异议,是传来证据,是事后听说的,莫井强不在事故现场;证据7有异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证;证据8、9无异议;证据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图片是安全线拿走后才拍的。被告莫永全辩称:莫群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永全、卢峰、唐运辉承担次要责任,理由如下:1、莫群锋自作主张帮他人吊水泥,没有经过被告莫永全同意,被告莫永全装好吊机后,就下到地面,到卢锋工地搬水泥,才晓得莫群峰是帮唐运辉吊水泥;2、当时莫永全是建议要被告唐运辉自己吊,但莫群锋讲还没有开工,就帮帮忙,出于情面,被告莫永全就没有反对;3、莫群锋无吊机操作资质,不具备操作吊机的能力,在吊运过程中,疏忽大意,违规操作,吊机失控后处理不当,导致失去停机最佳时机。4、被告卢峰、唐运辉是接受劳务的受益人,没有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对莫群峰的伤亡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莫永全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收条1份、江永县人民医院收据1份,拟证明死者父亲莫井强收到莫永全垫付款71800元;2、吊机与斗车示意图1份,拟证明吊机与斗车工作原理,莫群峰是错误操作,按正常操作斗车是放不下去地面;3、照片6张,1号照片证明唐春花和卢锋房屋毗邻,2号照片证明卢锋工地存放水泥现场,3号照片证明事故水泥系卢锋工地所用,4号照片证明斗车轮轴距85cm,5号照片证明吊车支架至所装好台面间距65cm,6号照片证明吊机支架与吊绳间距90cm;4、回龙圩管理区司法局对熊春全的人民调解调查笔录,拟证明莫群锋是帮隔壁卢锋工地吊水泥而发生的事故;5、建房合同书1份,拟证明唐运辉与卢锋系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关系;6、常住人口登记卡9份,拟证明莫群峰父亲莫井强有三个子女;7、何水生证词(出庭作证),拟证明莫群峰工亡事故发生经过;8、熊春全证词(出庭作证),拟证明莫群峰工亡事故发生经过。对于被告莫永全提交的证据,原告袁秋华、莫艳娟、莫桂娟、莫井强、莫解凤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平面图是案发后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不予认可;证据3有异议,是事故几个月后拍照的,不予认可;证据4有异议,熊春全不是本案的主体,不能对本案进行任意的处分;证据5、6无异议;证据7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吊车的操作是以莫永全为主的,参入的人有莫群锋等人;证据8有异议,没得落款,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内容认可。对于被告莫永全提交的证据,被告唐春花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3、4、5、6、7、8无异议;证据2,不清楚吊机工作原理。对于被告莫永全提交的证据,被告卢峰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5、6无异议;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不是证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水泥是卢峰工地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证据8相矛盾;对证据7、8以证人到庭陈述为准。被告唐春花辩称:一、原告将被告唐春花列为被告起诉,属错列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唐春花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524729.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唐春花的房屋由莫永全承揽建设,唐春花只提交房屋建筑原材料,房屋施工人员、施工工具、吊机及吊机操作人员等均由被告莫永全负责承揽,被告唐春花作为定作人,对莫永全在承揽过程中产生的风险依法不承担赔偿义务;2、被告唐春花的房屋已基本竣工,莫永全的承揽事务基本完成;3、事发当日,莫群峰、莫永全等人帮助卢峰吊水泥,其行为系帮工行为,且是在唐春花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吊运水泥,因操作不当而发生的事故,唐春花既不是受益人,也不是组织指挥者,依法不承担莫群峰死亡的赔偿责任;4、被告唐春花房屋的承揽施工队伍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与本案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本案的发生,系莫群峰帮助他人吊运水泥,并不是完成唐春花房屋承揽事务中发生的意外死亡,原告以唐春花的选任过错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5、莫群峰对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莫群峰本身不是吊机操作人员,无操作吊机的资质及相关经验,未经允许擅自操作吊机,操作不当,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二、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丧葬费过高。被告唐春花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司法局对唐春花所作的人民调查笔录,拟证明唐春花的房屋以145元/平方米由莫永全承揽施工建设,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唐春花的房屋基本竣工,莫群峰是为他人吊运水泥时发生的事故。2、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对熊春全所作的人民调查笔录,拟证明莫群峰是帮助隔壁工地吊运水泥时发生的事故。3、莫永全的申请报告,拟证明莫群峰是帮助隔壁工地吊运水泥时发生的事故,何水生、熊春全、周江荣等人为见证人佐证申请报告的内容。4、照片8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照片上水泥是卢峰建房用的,不是唐春花的,吊车有安全绳。对于被告唐春花提交的证据,原告袁秋华、莫艳娟、莫桂娟、莫井强、莫解凤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有异议,内容客观真实,程序有瑕疵,不合法;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3由法院鉴定;证据4,这组照片是被告莫永全制作的伪证,对水泥是卢峰的无异议,对吊车有安全绳有异议,当时现场是没有安全绳的。对于被告唐春花提交的证据,被告莫永全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4无异议。对于被告唐春花提交的证据,被告卢峰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有待核实;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到底是谁的水泥无法证实,第8张照片真实性有待考证。被告卢峰辩称:一、本案被告卢峰不是合法赔偿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通过庭审,可以确定死者莫群峰是在帮工过程中摔下致死,被告卢峰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唐运辉,对唐运辉工作过程中如何进行或是否接受帮工无权干涉,被告卢峰不是帮工的受益人,而是被告唐运辉;2、被告卢峰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唐运辉,系违反建筑领域规范的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由相应行政部门处理,与本案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3、卢峰是否存在管理上的不当与莫群锋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卢锋工地,且莫群峰不是在卢锋工地做事。二、被告莫永全应当对其雇员莫群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莫永全系莫群峰雇主,虽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莫群峰的帮工行为是莫永全指示,但庭审中查明帮工行为系被告莫永全与莫群峰共同实施,从常理分析,雇主在场的情况下,无雇主的明确指示,雇员不可能擅自做主,利用雇主提供的机器为他人提供帮助;三、死者莫群锋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不具备安装和使用吊机的资格和技能,吊机操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谨慎义务。被告卢峰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房合同书,拟证明死者莫群峰不是被告卢峰聘请的人员,也不是承建人唐运辉聘请的人员,及证实被告卢峰将房屋建设发包给唐运辉,即房屋建设过程中的用工责任由唐运辉承担,被告卢峰不是帮工的受益人;2、被告卢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忠(律师)对唐运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吊机的安装、使用都是由一个姓朱的老板负责,被告唐运辉没得必要把正在使用的吊机拆掉安装到唐春花楼上,再进行吊水泥,不符合逻辑;3、回龙圩司法局对唐春花、卢峰、何水生、熊春全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何水生、熊春全只是听说事故的发生情况,并没有在场,莫永全申请报告与何水生、熊春全说明相互矛盾;4、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原告在诉状中认可了莫群峰是主动帮工行为引发事故,本案应定为帮工人身损害纠纷;5、照片1张,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的房屋建设情况及吊机位置情况。对于被告卢峰提交的证据,原告袁秋华、莫艳娟、莫桂娟、莫井强、莫解凤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无异议;证据2、3合法性有异议,程序有瑕疵,证词内容不予认可;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什么问题。对于被告卢峰提交的证据,被告莫永全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4、5无异议;证据2、3来源合法、真实,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死者不是为卢峰吊水泥而引发事故的。对于被告卢峰提交的证据,被告唐春花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有异议,唐运辉的陈述避重就轻,且唐运辉没有到庭,无法质证;证据3中,对唐春花、熊春全的陈述无异议,对卢峰的陈述有异议,回避了客观事实,何水生的陈述应以出庭作证为准;证据4客观上无异议,对诉状上要求唐春花承担10%赔偿义务有异议;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唐运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9,经被告莫永全、唐春花、卢峰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能证实莫群峰事故发生后,原告莫井强、被告莫永全请求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安全监督局作安全检验;证据5,证实莫群峰事故发生的相关经过。证据6,能证实2017年1月7日,被告莫永全打电话给莫群峰,叫莫群峰到工地扎钢筋的事实,关于莫群峰事故发生的经过,因莫井强不是事故现场人,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7,证人熊春全书面证词与出庭作证证词一致,并与被告莫永全、证人何水生相关陈述吻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证实原告支付尸体保管费8620元,经核实,该费用为实际发生;证据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该图片不是事故现场第一时间拍摄,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莫永全提交的证据1、5、6,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绘制吊机与斗车示意图,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图的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中,1号照片客观、真实,证实被告唐春花房屋与被告卢峰房屋毗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号照片系卢峰工地存放水泥现场,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号照片,结合被告莫永全陈述、证人熊春全、何水生证词等证据,能证实死者莫群峰是帮卢峰工地吊水泥而引发的事故;4、5、6号照片,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照片中测量工具体现所测量的车轮轴距等距离模糊,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8,与出庭作证证词一致,证实莫永全是唐春花工地承包人;事故发生前,卢峰工地小工喊莫群峰帮忙吊水泥,莫群峰主动帮其拉斗车、开吊机吊水泥而发生事故及斗车当时有安全绳等情况。证据7,证人何水生证词(出庭作证),证实莫永全是唐春花工地承包人,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唐春花房屋建设不需要水泥,吊机平时由专业人员操作吊材料等情况。被告唐春花提交的证据:证据1,结合被告莫永全的陈述、证人熊春全、何水生证词,能证实被告唐春花的房屋由被告莫永全承包建设;证据2,与被告莫永全提交的证据4相同;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同;证据4,结合证人熊春全、何水生证词、被告莫永全陈述,能证实莫群峰是因帮卢峰工地吊水泥引发的事故。事故发生时,吊车有安全绳。被告卢峰提交的证据:证据1与被告莫永全提交的证据5相同;证据2,能证实被告卢峰房屋建设由被告唐运辉承包,结合被告莫永全、唐春花、卢峰陈述,能证实唐春花、卢峰两家房屋建设共用的吊机由朱老板(小朱)提供,平时材料(不包括钢筋)的吊运由小朱安排专门人员负责操作吊机;证据3中被告唐春花陈述能证实其与被告莫永全口头约定,房屋以每平方米145元的价格由莫永全承包建设,其不清楚莫群峰事故的发生经过等。卢峰的陈述能证实其与承包人签订了建房合同,不清楚莫群峰事故的发生经过等。证人熊春全、何水生的陈述以出庭作证的证词为准。证据4,系本案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其陈述的内容,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准;证据5,与被告莫永全提交的1号照片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唐春花(房主)和被告卢峰(房主)同时在回龙圩管理区回龙圩镇回峰中路各建设一栋四层楼房屋,两栋房屋相邻。被告唐春花与被告莫永全口头约定由被告莫永全承包建设房屋,按每平方米145元的价格,包工不包料。被告卢峰与被告唐运辉签订了建房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唐运辉承包建设房屋,按每平方米145元的价格,包工不包料。被告莫永全雇请了莫群峰、何水生、熊春全等人为唐春花房屋施工。事故发生前,被告唐春花房屋主体四层即将封顶,被告卢峰房屋主体已建三层。2017年1月8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莫永全借用吊机老板朱呈建(“小朱”)的吊机(当时在卢峰房屋三楼)准备安装到唐春花房屋四楼用来吊钢筋。被告莫永全与莫群峰、何水生、熊春全一起把吊机搬到唐春花房屋四楼,安装好后,莫永全、何水生先下了楼。熊春全准备下楼时,卢峰工地小工唐华良(被告唐运辉雇请)喊帮忙吊下水泥。这时,莫群峰与唐华良正在搬斗车上四楼,莫群峰叫熊春全一起帮忙,莫群峰、熊春全、唐华良一起把斗车搬上四楼后,熊春全也下了楼。莫群峰一个人在四楼开吊机将斗车放置地面,对莫永全讲卢峰工地需要帮忙吊两包水泥上去,莫永全就到卢峰工地搬了两包水泥装入斗车,莫群峰在四楼负责开吊机,莫永全在地面负责拉安全绳,斗车上升接近四楼楼面时,莫永全见莫群峰还没有往下看斗车的上升状况,急忙大喊莫群峰停机,莫群峰没有停机,上升的斗车被四楼楼面挡住使吊车失去平衡,导致吊车和斗车掉落,莫群峰同时不慎坠地。莫群峰经江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莫永全于2017年1月8日垫付莫群峰住院费1800元及给付原告赔偿款70000元。原告袁秋华、莫艳娟、莫桂娟、莫井强、莫解凤因莫群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2018),根据其主张,核算为:1、住院费1332.7元;2、尸体保管费8620元;3、丧葬费30080元(60160元/年÷2);4、死亡赔偿金238600元(11930元/年×20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54134.99元:莫艳娟每年扶养费5315元(10630元/年÷2人),事故发生时五周岁,计算至十八周岁,应计算13年;莫桂娟每年扶养费5315元(10630元/年÷2人),事故发生时四周岁,计算至十八周岁,应计算14年;莫井强每年扶养费3543.33元(10630元/年÷3人),事故发生时67周岁,应计算13年;莫解凤每年扶养费3543.33元(10630元/年÷3人),事故发生时64周岁,应计算16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莫艳娟、莫桂娟、莫井强、莫解凤一年的抚养费总额为17716.66元(5315+5315+3543.33+3543.33)大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0630元,故莫艳娟、莫桂娟、莫井强、莫解凤前13年扶养费的赔偿总额为138190元(10630元×13年);第14年赔偿总额为8858.33元(被扶养人2人,莫桂娟:5315元+莫解凤:3543.33元);第15、16年赔偿总额为7086.66元(被扶养人1人,莫解凤:3543.33元×2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1-6项共计482767.69元。另查明,本案中的吊机系吊机老板朱呈建(“小朱”)为被告唐春花、卢峰两家房屋建设提供吊运业务,两家房屋建设所需水泥、砖等材料(不包括钢筋)由朱呈建安排专人操作吊机吊运,具体吊运费用由两家房屋的承包人莫永全、唐运辉自行与朱呈建结算。被告莫永全、唐运辉无建筑资质。原告莫井强、莫解凤共有三个子女:莫群峰、莫爱葵、莫爱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认定是确定本案责任主体的前提。死者莫群峰与被告莫永全系雇佣关系。莫群峰、莫永全共同无偿帮被告唐运辉承包的工地吊运水泥,与被告唐运辉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唐春花将房屋发包给被告莫永全承包建设,被告卢峰将房屋发包给被告唐运辉承包建设,双方分别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关系。被告莫永全作为雇主,在雇员提供劳务期间,应管理好雇员活动,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责,且其在配合莫群峰操作吊机吊运水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提示义务,故被告莫永全应对莫群峰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系莫群峰与莫永全共同在为被告唐运辉承包的工地吊运水泥过程中发生,帮工活动是导致莫群峰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唐运辉作为被帮工人及帮工的受益人,应对莫群峰死亡承担相应责任。死者莫群峰不是专业操作吊机人员,主动开吊机帮卢峰工地吊水泥,吊运过程中,疏忽大意,未观察斗车的上升情况,尤其在斗车上升接近四楼楼面时,未及时关机,且未对自身安全谨慎注意,导致事故发生,应对自身死亡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唐春花虽然将房屋发包给无资质的莫永全承包建设,但莫群峰事故发生在其为隔壁工地吊运水泥过程中,而不是在为唐春花房屋施工过程中,被告唐春花的发包与莫群峰的死亡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唐春花对莫群峰的死亡不承担责任。被告卢峰虽然将房屋发包给无资质的唐运辉承包建设,但莫群峰不是其工地施工人员,且被告卢峰不是被帮工人及帮工的受益人,故被告卢峰对莫群峰的死亡不承担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由被告莫永全对原告因莫群峰死亡所致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1383.84元(482767.69×50%),被告莫永全已给付原告的71800元,应予以核减;被告唐运辉对原告因莫群峰死亡所致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8276.76元(482767.69×10%);死者莫群峰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193107.07元(482767.69×40%)。被告唐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永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秋华、莫艳娟、莫桂娟、莫井强、莫解凤因莫群峰死亡所致的经济损失169583.84元(已核减给付的71800元)。二、被告唐运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秋华、莫艳娟、莫桂娟、莫井强、莫解凤因莫群峰死亡所致的经济损失48276.76元。三、驳回原告袁秋华、莫艳娟、莫桂娟、莫井强、莫解凤的对被告唐春花的赔偿请求。四、驳回原告袁秋华、莫艳娟、莫桂娟、莫井强、莫解凤的对被告卢峰的赔偿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47元,由原告袁秋华、莫艳娟、莫桂娟、莫井强、莫解凤负担3618.8元,被告莫永全负担4523.5元,被告唐运辉负担9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定杰代理审判员  安素平人民陪审员  蒋汉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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