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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9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世斌、王世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世斌,王世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9053号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王世斌被告:王世新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世斌、王世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斌、王世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世斌向原告一次性支付逾期全部租金2532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金额日年利率双倍);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世新连带承担以上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世斌、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在租赁公司承租徐工装载机LW005KL一台,租赁总额为273696元(含租赁利息)分24期,每月10日前支付11404元。以上合同还约定,如被告王世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世斌将承担日双倍利率的逾期利息,且原告在接到被告王世斌逾期还款的通知后五日内,按租赁公司要求支付被告王世斌所拖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在签订以上合同的同时,二被告与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在被告王世斌没有履行义务时被告王世新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向被告王世斌交付了该租赁设备,而被告在提车后并没有按时、足额向租赁公司支付月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世斌、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在租赁公司承租徐工装载机LW005KL一台,租赁总额为273696元(含租赁利息),租金年利率为6.5%,每月10日前支付11404元,分24期付清款项。原告对应付款项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6月11日被告王世新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同意对应付款项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6月11日被告王世斌收到出厂编号为YHRZ11405徐工LW500KL型装载机一台,被告王世斌在设备验收证明书中签名。被告王世斌收到装载机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53206元及逾期利息110898元。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设备验收证明书、付款证明等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世斌、王世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世斌未按合同约定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已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欠付的全部租金253206元,逾期利息110898元。原告依合同约定,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王世斌的追偿权,现原告请求被告王世斌支付租金253206元及利息11089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世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买卖合同保证人为原告及被告王世新,双方应平均分担原告承担的保证款项,被告世新和应对被告王世斌不能偿还原告款项的50%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金253206元;二、被告王世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息110898元;三、被告王世新对被告王世斌不能履行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总额的50%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8元,保全费22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9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 军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蒋国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关 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