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庞会兰、王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庞会兰,王秀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975号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主要负责人:李申清,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男,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庞会兰,女,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王秀平,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农商行)与被告庞会兰、王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会兰、王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庞会兰偿还借款本金199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12180.03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被告王秀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庞会兰、王秀平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被告王秀平作担保,为王昌华(已死亡)从我下属单位东疏支行借款19900元,约定在2015年7月4日还款,利率为11.787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王秀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到期后,经我单位催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呈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庞会兰未作答辩。王秀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的上述资料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以及印证原告诉状中阐述的事实和理由。3.借款人签收的逾期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我行向借款人进行催收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还款情况表、还款流水,用以证明借款人还款本息的情况。5.王昌华的死亡证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庞会兰与借款人王昌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疏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王昌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王秀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信用联社,借款人王昌华;借款金额199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信用联社,债务人王昌华,保证人王秀平;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5日,原告宁阳农商行与王昌华办理了借款借据,向其发放了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王昌华,借款金额19900元,到期日2015年7月4日,利率11.7875‰。借款到期后,截至2015年7月5日偿还利息0.45元,本金未偿还。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宁阳农商行诉至本院。王昌华于2015年1月17日死亡。2013年12月27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宁阳农商行与王昌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与被告王秀平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借款到期后,王昌华死亡,但该笔债务是王昌华与被告庞会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且被告庞会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王昌华的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庞会兰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庞会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宁阳农商行要求被告王秀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秀平替被告庞会兰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庞会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会兰偿还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9900元、支付利息(本金19900元,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按利率11.7875‰计算;自2015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11.7875‰×130%计算扣减已偿还利息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王秀平对王昌华所欠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022元,由被告庞会兰、王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国人民陪审员 梁军政人民陪审员 毛兴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雯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