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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喀左县某信用社诉周1、陈某、马某、李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左县某信用社,周1,陈某,马某,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378号原告:喀左县某信用社,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法定代表人:孙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周1,女,住喀左县羊角沟镇。被告:陈某,男,住喀左县羊角沟镇。被告:马某,女,住喀左县羊角沟镇。被告:李某某,男,住喀左县羊角沟镇。被告:马某某,女,住喀左县羊角沟镇。被告陈某、马某、李某某、马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国俊贺,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喀左县某信用社诉被告周1、陈某、马某、李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左县某信用社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周1与其丈夫陈某1(已故)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陈某、马某、李某某、马某某对被告周1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周1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偿还截止至此笔借款结清时的利息;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1口头辩称:同意偿还,但现在经济条件不好,慢慢还。被告陈某、马某、李某某、马某某共同辩称:本案借款应由被告周1偿还;原告在借款管理上有瑕疵,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催要借款,在被告周1转移财产时未能制止,应承担不作为责任。综上,被告陈某、马某、李某某、马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周1与陈某1原系夫妻关系,陈某1于农历2017年6月13日去世;被告陈某、马某系夫妻;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系夫妻。2015年6月5日被告周1与陈某1(已故)在原告处共同借款20万元,此笔借款由被告陈某、马某、李某某、马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借款年利率11.07%;借款人:陈某1、周1”。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陈某、马某、李某某、马某某”。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交付给被告周1及其丈夫陈某1(已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2017年6月15日被告陈某、马某、李某某、马某某给原告发送了一份“关于督促陈某1、周1夫妻所欠贷款积极行使追偿权的告知书”,该告知书告知了被告周1的家庭财产状况,并督促原告行使权利。后原告至被告周1家调查其财产状况,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了被告陈某、马某、李某某、马某某。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1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陈某、马某、李某某、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告知书、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1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周1,但被告周1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1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马某、李某某、马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马某、李某某、马某某对被告周1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马某、李某某、马某某抗辩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具有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因此,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喀左县某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利息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某、马某、李某某、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1、陈某、马某、李某某、马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