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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四川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姚大军等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大军,张永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789号原告:四川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镇富达路422号。法定代表人:李昌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颖,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刚,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大军,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张永飞,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原告四川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大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四川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张永飞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审查后追加了张永飞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大军、张永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姚大军、张永飞偿还欠款59716元;2.要求被告姚大军、张永飞偿还原告垫付的房屋按揭款12000元;3.要求被告姚大军、张永飞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永飞与被告姚大军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4日,被告姚大军、张永飞购买由原告开发的某某项目住房一套,被告姚大军、张永飞应付首付款109716元,但仅支付首付款50000元,余款59716元由被告姚大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付清所欠款项,若逾期未还,则从欠款之日起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但至今被告姚大军、张永飞未支付此首付款。���告多次催收未果。审理中,本院经审查原告四川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四川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姚大军、张永飞偿还原告四川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房屋按揭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大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辩称,对差欠原告四川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的首付款是事实,同意支付所欠的首付款5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但要求分期付款。被告张永飞未作答辩。原告四川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姚大军、张永飞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所购房屋系被告姚大军、张永飞共同共有,二被告应对所欠的首付款承担连带责任;4.《收据》复印件、《欠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差欠首付款5971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5.欠款违约金计算表一份:拟证明自2015年3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二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0639元。被告姚大军、张永飞未到庭质证,自行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四川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举的第1-3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应为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结合被告姚大军的书面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证据系原告四川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己计算的,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四川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陈述、被告姚大军的书面意见,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姚大军与被告张永飞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4日,被告姚大军、张永飞购买由原告四川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项目住房一套,被告姚大军、张永飞应付首付款109716元,被告姚大军、张永飞仅交付50000元,余款59716元由被告姚大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姚大军,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5年3月4购买四川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项目某某栋某某单元某某层某某号,应付首付款:109716元(大写:壹拾万玖仟柒佰壹拾陆元整),已付: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尚欠款:59716元(大写:伍万玖仟柒佰壹拾陆元整),所欠款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若逾期未还,欠款部分按照欠款之日起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欠款人(盖章):姚大军”。2015年3月25日,原告四川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大军、张永飞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所购商品房总价款为349716元。付款方式为贷款,被告姚大军、张永飞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应向原告四川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总价款的31.37%即109716元,剩余房款63.83%即240000元,由被告姚大军、张永飞向原告四川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或向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但被告姚大军、张永飞至今未向原告四川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首付款59716元。原告四川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将被告姚大军、张永飞所购房屋进行交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束力。原告四川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大军、张永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姚大军、张永飞应支付购房的首付款为109716元,但被告姚大军、张永飞仅支付给原告四川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首付款50000元。对此,原、被告协商后约定由被告姚大军出具的《欠条》,并约定所欠的购房首付款59716元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但逾期后被告姚大军、张永飞至今未支付。因此,原告四川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姚大军、张永飞立即支付其所欠的首付款59716元。对被告姚大军辩称的尚有50000元首付款未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姚大军至今未按照约定给付所欠的首付款59716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姚大军应承担违约金。对违约金问题,被告姚大军出具的《欠条》中约定若逾期未还,欠款部分按照欠款之日起每日1‰的违约金计算。本案中,在被告姚大军出具了59716元的《欠条》后,原告四川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向被告姚大军出具了收到其交付了首付款109716元的《收据》一张,由此可以推定,对被告姚大军、张永飞所欠的59716元属原告四川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为其完成了合同中应支付首付款的义务,从而达到了被告姚大军、张永飞购房可以进行按揭贷款的目的。因此,实际上,此59716元应属被告姚大军、张永飞向原告四川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且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来看,也属逾期还款的利息方式。对此每日1‰的违约金就是利息的计算标准,此违约金,被告姚大军认可承担10000元,被告姚大军的此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其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日1‰的违约金约定显然超过了借款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每日1‰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有违公平。结合本案实际,可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虽《欠条》系被告姚大军出具,但其所欠款内容为被告姚大军、张永飞共同购买房屋应当支付的首付款,且被告姚大军、张永飞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姚大军、张永飞应当共同承担该债务的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四川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姚大军、张永飞���还欠款59716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四川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姚大军、张永飞给付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时间从欠款之日,即2015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大军、张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四川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款597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3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79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减半收取为796元,由被告姚大军、张永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莉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