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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彭星与梁宏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星,梁宏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712号原告彭星,男,汉族,1993年12年21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梁宏,男,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彭星诉被告梁宏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星、被告梁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星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处置抵押物湘K×××××宝马730,且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梁宏辩称:对于欠款和质押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作为质权人,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其保管不当导致车辆丢失不仅不能以此起诉,还需承担赔偿损失。原告彭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质押协议书。收条。上述两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牌照为湘K×××××的宝马730汽车质押给原告以担保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梁宏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且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彭星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6日,原告彭星与被告梁宏签订《质押协议书》,约定原告彭星向被告梁宏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梁宏用其所有的牌照为湘K×××××的宝马730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彭星向被告梁宏支付了40万元整,被告梁宏向原告彭星出具了《收条》,同时将合同所约定的质物交给了原告彭星。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被告所质押给原告的汽车被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强行夺走,原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被告梁宏申请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质押的汽车至今没有被找到,保险公司也未理赔。本院认为,原告彭星与被告梁宏签订的《质押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将其所有的湘K×××××牌照宝马730汽车交由原告占有时,原告彭星即享有对该辆汽车的质押权。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梁宏应依约偿还借款。关于原告彭星请求对质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质物现已下落不明,无法保障其优先权的实现,故该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另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被告无支付利息义务,故原告彭星要求被告梁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梁宏提出原告彭星未妥善保管质物而导致质物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彭星应对质物被人抢走负有责任,也没有提出具体的反诉请求,故被告梁宏只能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11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星偿还欠款40万元;驳回原告彭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梁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喻建明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红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