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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敏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李敏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彬,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杰,男,住山西省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阿鹏,稷山县翟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魁民,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男,住河北省邢台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稷山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敏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保险公司)、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稷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群、被上诉人李敏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阿鹏到庭参加诉讼;邢台保险公司、李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稷山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减少稷山保险公司多承担的17717.2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李敏杰九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稷山保险公司就李敏杰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未准许不妥,要求对李敏杰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李敏杰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应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李敏杰伤残鉴定是由中级法院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一审时,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以证明鉴定结论有何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一审不准许重新鉴定是依法有据的。本案两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与赔偿,一个是河北邢台,一个山西稷山,同一起案件同一个受伤部位,同一个鉴定结果,应同时赔偿,况且承担主要责任的邢台保险公司及时赔付了赔偿款,承担次要责任的稷山保险公司也应及时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邢台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一审法院未及时通知邢台保险公司本案已经上诉,邢台保险公司已将(2017)晋0824民初365号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130765.52元支付给李敏杰。2、如查明李敏杰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李敏杰应返还邢台保险公司多支付的759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一审期间邢台保险公司提交对李敏杰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未批准。如重新鉴定,李敏杰达不到九级伤残,属新事实,应当按新事实重新计算赔偿,李敏杰应退还邢台保险公司多支付的伤残赔偿金61656元。李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李敏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等损失177800元,邢台保险公司、稷山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明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8日,李敏杰驾驶晋甲轿车与李明驾驶冀乙重型车相撞,李敏杰受伤、两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晋甲轿车在稷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车上人员座位险。冀乙重型车在邢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警部门认定,李敏杰承担主要责任,李明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李敏杰九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李敏杰的损失首先由邢台保险公司在冀乙重型车交强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在邢台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30%,在稷山保险公司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70%。李敏杰损失:1、医药费902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500元,脊柱固定支架费1700元;2、伤残赔偿金,城镇居民标准25828元/每年×20年×20%(九级伤残)=10331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10.4元。李敏杰损失,首先在交强险12万元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万元,医药费902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医药费项下13562.68元,邢台保险公司赔偿1万元,剩余医药费3562.68元,由二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偿。李敏杰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计入伤残赔偿项下,在11万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2500元、脊柱固定支架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103312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10.4元,合计142322.4元,在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后,其余32322.4元,由二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保险赔偿不足的医疗费3562.68元+32322.4元=35885.08元,邢台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为10765.52元,稷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赔偿70%为25119.56元。综上,邢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10765.52元,稷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赔偿25119.56元。判决:一、邢台保险公司在事故车冀乙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立即赔偿李敏杰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中的130765.52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765.52元;二、稷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晋甲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立即赔偿李敏杰25119.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李明负担1500元,李敏杰负担430元。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2、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根据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是否对李敏杰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李敏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赔偿?二审中,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没有提交新证据。针对李敏杰的伤残等级争议,本院审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李敏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于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却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所以,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定,“李敏杰九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讼争的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本案适用有关侵权法及相关法律规范。1、关于是否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李敏杰不同意,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情形,所以,保险公司主张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本案受害人李敏杰为九级伤残,依据当地司法实践掌握的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付多少,为便于统一标准,计算方法为:一级伤残,侵权行为人需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100%,二级为90%,依次递减。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靳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子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