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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4执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周子龙、刘海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子龙,刘海兵,周姗姗,胡利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4执131号申请执行人:周子龙,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刘海兵,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周姗姗,女,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胡利辉,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绩溪县。本院在执行周子龙与被执行人刘海兵、周珊珊、胡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其他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刘海兵、周珊珊、胡利辉名下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及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海兵、周珊珊、胡利辉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查明的财产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方优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