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雨萱与朱素娥、高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萱,朱素娥,高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190号原告张雨萱,女,汉族,2014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理人张学臣,男,汉族,1985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原告张雨萱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欢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素娥,女,汉族,1969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高明,男,汉族,1951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号众合环宇国际大厦*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3983305。负责人李文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召,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雨萱诉被告朱素娥、高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萱的委托代理人赵欢欢,被告朱素娥、被告高明及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雨萱诉称,2016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朱素娥驾驶小鸟牌电动两轮车沿睢阳区闫集乡新安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雨萱乘坐的周威威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高明驾驶的豫N×××××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严重受损,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雨萱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素娥承担主要责任,周威威、高明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雨萱无责任。高明为豫N×××××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并为豫N×××××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0000元。被告朱素娥辩称,对责任认定不服,我方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高明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于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张雨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朱素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雨萱无责任;2、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确系被告高明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的;3、原告及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护理人身份信息;4、被告高明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公安网信息查询单2份,证明被告高明的主体资格,高明系肇事车辆豫N×××××的实际车主;5、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号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6、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各1份,门诊发票2份,费用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张雨萱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14427元;7、商丘市睢阳区新特药大药房收据3份,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人血蛋白花费865元;8、鉴定意见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张雨萱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60日,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发票25张,证明交通费250元。被告朱素娥、高明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张雨萱提交的证据4认为行驶证检验页不全,我公司要求核实。原告户口属于村委会,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护理期限应为60天。精神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适当减少。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素娥及被告高明对原告张雨萱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意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三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三原告均有异议的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根据商丘市公安局商公(户)【2001】4号通知,原告的户籍性质已由农业转为非农业,对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城市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限应按照鉴定意见中的日期计算后期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6日10时许,在商丘市××区××乡××与××路交叉口,被告朱素娥驾驶小鸟牌电动两轮车沿新安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周威威驾驶的金彭牌电三轮相撞后,周威威驾驶的电三轮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高明驾驶的豫N×××××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周威威车上人员即原告张雨萱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素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明、周威威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雨萱无责任。原告张雨萱现年3岁,系非农业户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5293.3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学臣护理。原告张雨萱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鉴定费1300元。被告高明系肇事车辆豫N×××××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责任认定被告朱素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明和周威威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雨萱无责任,因被告朱素娥驾驶的是电动车,故按三七计算。原告的损失应由富德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保险范围之外,应由被告朱素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明和周威威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张雨萱放弃对周威威的起诉,本院不再审理。原告张雨萱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和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4466元、2226.21元、5565.53元,医疗费152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雨萱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152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护理费2226.21元、后期护理费5565.5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6251.04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497.74元。二被告朱素娥赔偿原告张雨萱余额8753.3元的70%即6127.31元;被告高明赔偿余额共计8753.3元的15%即1313元。三、驳回原告张雨萱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朱素娥承担1435元,由高明承担308元,原告张雨萱承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自民审 判 员 张 侠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月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