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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福岛秀云、王旭芬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岛秀云,王旭芬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岛秀云(中文名魏秀云、曾用名何秀云),女,194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旅劵番号:TR322381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芬,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发(王旭芬之夫),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上诉人福岛秀云因与被上诉人王旭芬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8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岛秀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福岛秀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旭芬未尽赡养义务,且对老人有遗弃和虐待行为,并用各种办法欺骗老人,私吞老人的财产。王旭芬答辩称,福岛秀云所述均不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26日,福岛秀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位于黄孝北路××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归还给福岛秀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岛秀云与王健(已去世)系夫妻关系,王旭芬系福岛秀云与王健之女。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黄孝北路11号1单元603号房屋(建筑面积76.68平方米)原系福岛秀云及王健所有,2004年7月15日,福岛秀云、王健(甲方)与王旭芬(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黄孝北路11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76.68平方米卖给乙方,双方议定房屋价款人民币15万元,房屋价款乙方已支付给甲方10万元,余下人民币5万元属于乙方尚欠甲方,若甲方与乙方共同生活在一起,照顾乙方生活起居,甲方就不向乙方所要欠款。该房屋如有应缴一切捐税、费用,概由乙方负责。本合同发生的过户登记费、契税、评估价、印花税由乙方负担。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乙方取得上述房屋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并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及其他有关费用。同年双方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将涉诉房屋登记至王旭芬名下。2011年4月20日,王健、福岛秀云(甲方)与王旭芬(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中涉及本案房屋约定甲方的江汉区下牯牛州房屋加层使其增值不菲,以及长安丽都405号房屋从购买以来房屋价值大幅增值,这种巨大利益的形成是鉴于乙方在此协议之前不遗余力努力的结果。现在这种巨大的利益乙方承诺归甲方所有,因此甲乙双方原来就江汉区黄孝北路11号1-6-1号房屋所签订协议作废。乙方所欠甲方欠款也一并抵消(该协议签订前乙方所打欠条作废)。该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无任何债权债务。福岛秀云在庭审中认为该协议系被胁迫所签订。一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10月25日,被继承人王健自书《遗嘱》,载明王健和福岛秀云共同拥有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下牯牛洲118号一栋(原门牌××混合结构三层楼,建筑面积171.43平方米,土地49.19平方米)房屋一栋及土地使用权,王健将上述房屋中应享有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全部留给福岛秀云一人所有,他人不得干涉。武汉市江汉区公证处出具(2011)江民证字第791号公证书,证明王健到公证处在《遗嘱》上签名、按手印属实。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所有权人福岛秀云及其配偶王健与王旭芬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福岛秀云及王健将诉争房屋以15万元的价款出售给王旭芬,协议中确认已给付了10万元,尚欠5万元。王旭芬依据该协议,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到自己名下,获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对于福岛秀云称当时王旭芬经济情况紧张,并无能力支付购房款的意见,一方面福岛秀云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旭芬的经济状况,另一方面经济状况与是否给付10万元的购房款并不能凭日常生活法则作出唯一直接的推定,因此在福岛秀云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福岛秀云主张王旭芬未支付购房款,双方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意见,不予支持。对王旭芬是否支付全部购房款一节,即使王旭芬未支付全部购房款,福岛秀云亦只能以合同之诉起诉王旭芬要求其履行合同,但并不对物权产生影响。对福岛秀云称因王旭芬不孝故应返还涉诉房屋一节,因双方并非赠与关系,在本案中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撤销赠与的条款,故该行为不能影响物权的归属。综上,福岛秀云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福岛秀云、王旭芬系母女关系,本应是最为亲近的人,但因家庭内部的矛盾,福岛秀云多次到法院提起诉讼,而王旭芬采取回避的态度,拒绝到庭应诉,也拒绝与福岛秀云沟通,双方的矛盾有进一步加深的趋势。孝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家庭的和睦、稳定更是一个人在社会发展的基石。希望双方能忆及母女之间血溶于水的关系,重新打开沟通的渠道,唤回亲情,而非一定要通过诉讼程序来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王旭芬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福岛秀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1元,由福岛秀云负担(已付)。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未有新事实和新证据。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黄孝北路11号1单元603号房屋原系福岛秀云及其配偶王健所有。2004年7月15日,福岛秀云、王健与王旭芬签订《协议书》,约定福岛秀云、王健将该房屋以15万元出售给王旭芬,并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在王旭芬名下。2011年4月20日,福岛秀云、王健与王旭芬再次签订《协议》,为双方于2004年7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中王旭芬所欠购房款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福岛秀云、王健对王旭芬因武汉市江汉区黄孝北路11号1单元603号房屋购房所欠款项予以抵消。故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福岛秀云、王健与王旭芬对武汉市江汉区黄孝北路11号1单元603号房屋系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正确。福岛秀云主张撤销协议,并要求王旭芬返还武汉市江汉区黄孝北路11号1单元603号房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福岛秀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51元,由福岛秀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丰 伟审判员 申 斌审判员 张文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