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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享才与杨庆远、江秋英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享才,杨庆远,江秋英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183号原告杨享才,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善伟(系原告杨享才的儿子),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装修工,住江西省铅山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庆远,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江秋英(系被告杨庆远妻子),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文盲,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杨享才与被告杨庆远、江秋英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享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善伟、被告杨庆远、江秋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享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告相邻通行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享才为日后出行方便,曾于1994年1月与江某签订建路协议,约定:“原告杨享才在江某的责任田上建立一条从自家门口连接红石朝门的路,由南至北到杨享才家门口以埋石定界,原告杨享才为此向江某支付150元的费用”。此路已通行20余年,一直无任何争议。2015年11月,被告杨庆远、江秋英无故不让原告在此道路通行,并在与其菜地相邻的道路上堆满农杂物,更为恶劣的是两被告还将相邻该路的界石损毁,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为此原告请求村、镇两级基层组织调解。但均因两被告蛮横无理,导致双方纠纷至今没有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原告杨享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1994年1月30日原告杨享才与江某签订的建路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诉争道路占地系原告向江某购买,以埋石定界,路面宽六市尺;3、铅山县鹅湖镇罗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诉争道路系原告生产、生活必经之路;4、铅山县鹅湖镇罗溪村村民委员会与铅山县鹅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相邻通行纠纷经多部门调解未果,但一致确认诉争道路以埋石为界;5、被告堆放农杂物和损毁道路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在诉争道路上堆放农杂物,破坏道路,阻碍原告通行;6、证人江某当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1)诉争道路与两被告菜地相邻一侧界石系证人江某于1994年与原告签订建路协议前堆彻好的,一直没有变动;(2)诉争道路南端拐角处不止六市尺,原因是与诉争道路南端垂直相交的道路(东西走向)占地的责任田是证人的,两被告要从证人的责任田通行,基于此,为了大家通行方便,证人与两被告互换部分责任田,故两被告在诉争道路南端拐角处让出了部分土地,证人当时就埋石定界;(3)诉争道路与被告菜地相邻一侧的界石是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被告江秋英损毁。被告杨庆远、江秋英辩称,1、1994年原告与江某签订建路协议时,诉争道路与被告菜地相邻一侧并没有堆彻界石。从诉争道路南端开始与被告菜地相邻一侧约4-5米界石是被告杨庆远的哥哥杨某堆彻。原因是杨某也要从诉争道路通行,两被告为了杨某通行方便,便在诉争道路南端拐角处让出部分土地用于拓宽道路,至今也已17余年。2、原告与江某签订建路协议时约定诉争道路宽六市尺,现在诉争道路南端拐角处不止六市尺,超出六市尺的道路占地是生产队承包给两被告的责任田,由两被告负责管理。3、被告农杂物一直以来都是堆放在诉争道路与其菜地相邻一侧,两被告并没有不让原告通行。4被告江秋英并没有损毁与其菜地相邻一侧的界石,主要是界石年久失修,是其自然滑落的结果。综上,两被告同意保持现状,但不同意将诉争道路与其菜地相邻一侧的界石堆彻到与路面同高。被告杨庆远、江秋英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4年正月23日杨某与江某建路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诉争道路约定宽六市尺,诉争道路南端拐角处超出六市尺的道路占地属于两被告的责任田;2、证人杨某当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1)诉争道路起初宽度是六市尺,两被告为了证人通行方便,便在诉争道路南端的拐角处让出两尺左右用于加宽道路,大约至今十二三年;(2)诉争道路与被告菜地相邻一侧从通行之日起便堆彻了界石,但从南端起算约三米左右的界石被证人向某(两被告菜地一侧)外移,此处界石系证人堆彻。针对原告杨享才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建路协议约定路面宽六市尺,超出部分占地系被告的责任田。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诉争道路的界石系证人杨某堆彻。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诉争道路约定路面宽度为六市尺,超出部分占地系被告的责任田。对证据5不予质证,但被告的农杂物一直堆放在被告的地面上。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其互换了责任田,被告并没有让出责任田给证人。针对两被告杨庆远、江秋英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与被告提供的杨某与江某之间的建路协议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并没有为了证人通行方便让出土地用于加宽路面,诉争道路与被告菜地相邻一侧界石系证人江某与原告签订建路协议时就已经堆彻好的,界石一直没有变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庭审中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争道路南端拐角处超出六市尺部分的占地属于被告责任田的质证意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3、证据3、4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且加盖有基层组织的印章,尽管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证据3、4予以确认;4、证据5与现场勘验情况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道路与被告菜地相邻一侧界石系被告江秋英损毁,对此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虽然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但从其内容也印证了诉争道路杨某也要通行,杨某也与江某签订建路协议,约定路面宽度为六市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诉争道路南端拐角处超出六市尺的道路占地属于两被告责任田,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关于诉争道路南端拐角处超出六市尺部分占地属于两被告的责任田、诉争道路与两被告菜地相邻一侧界石是谁堆彻及界石是否变动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证据6予以证明,被告提供了证据2予以证明,原、被告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语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本案中,两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与被告杨庆远是亲兄弟关系,且其提供的证言对两被告有利,加之证人杨某证言前后自相矛盾。而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江某与原、被告均是邻居,且是建路协议的当事人,能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供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陈述、自认、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享才与被告杨庆远、江秋英均是鹅湖镇罗溪村杨家自然村村民。1994年1月30日,原告与江某签订建路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杨享才与江某二人同过的大路建在土名萝卜塘沿江某田里靠西边田塍沿。二、此路南从杨庆有、江某、杨享才三家大路连接现已埋石定界,北达杨享才余基相连也已埋石定界,路面宽陆市尺。三、此路用地由杨享才出款人民币壹佰伍拾元整给江某所得。……协议人江某杨享才1994年1月30日”。此路南北走向,路的东边系江某的院墙,西边有一部分与被告菜地相邻。路面与西边菜地之间有一定高度差,边缘用界石堆彻。1994年1月江某与原告签订建路协议时,江某就将诉争道路西边界石堆彻完成,一直沿用至今。此路是原告生产、生活必经之路,已通行20余年。2015年11月,两被告在与其菜地相邻的诉争道路上堆放农杂物,妨碍行人通行。诉争道路与被告菜地相邻一侧的界石已被部分损毁。原、被告因相邻纠纷经村、镇两级组织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杨享才的住宅通道与被告杨庆远、江秋英的菜地毗邻,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道路已通行20余年,属于历史形成通道,依照法律和农村生活习惯,被告杨庆远、江秋英应为原告杨享才的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不能以堆放农杂物、损毁界石等方式损坏道路,妨碍原告通行。原告可以对住宅通道进行整修、加固,方便出行,若需要占用被告责任田,原告应与被告友好协商并给予适当补偿。依本院勘验查明,诉争道路与被告菜地相邻一侧界石已有部分被损毁,为了大家安全顺利通行,被损毁部分界石应在原有基础上堆彻到与路面同高为宜。庭审过程中,原告愿意自行整修、加固诉争道路与被告菜地相邻一侧界石,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对被告农作物造成损害。同时,两被告不得侵害、妨碍。两被告在与其菜地相邻一侧诉争路面上堆放农杂物,妨害了原告及其他行人的正常通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堆放在诉争道路上的农杂物清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远、江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诉争道路上的农杂物清除,恢复道路正常顺畅通行;二、原告杨享才可于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将诉争道路与被告杨庆远、江秋英菜地相邻一侧界石在原有基础上整修、加固至与路面同高,被告杨庆远、江秋英不得侵害、妨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庆远、江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杨水长人民陪审员  马淑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