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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5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郭耀明与天津诺迪克锻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耀明,天津诺迪克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575号原告:郭耀明,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诺迪克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老君堂工业小区村西2号。法定代表人:詹姆斯·爱瑞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逸,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金龙,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耀明与被告天津诺迪克锻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耀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被告天津诺迪克锻造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逸、郝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工资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交通费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8日防暑降温费2500元、冬季采暖补贴2500元;6、被告补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8日社会保险及公积金;7、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模具主管。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12月份工资确实没有发放,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工资表中,原告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3500元、加班费3400元、公积金1100元,合计工资10000元。原告浮动工资是1600元,合计应发原告11600元。扣除社会保险及个人所得税600元、扣除因原告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罚款232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2月份工资8680元。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记载,原告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16天,超过原告应享有的5天带薪年休假时间。原告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被告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2015年12月31日前的防暑降温费被告已支付完毕,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补贴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且已超过仲裁时效。2016年后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自2014年9月2日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关于工资具体支付办法、标准及有关内容约定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按自然月计薪,工资支付形式为银行转账,下发薪。原告提出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被告提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自2013年4月10日开始支付原告工资。因被告系下发薪,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3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原告2016年8月工资表显示原告请假4天,其它应扣款1185元。被告提交的原告2016年9月工资表中显示,其它应扣款615元,但工资表中未记载其它应扣款的事由,本院对于其它应扣款615元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原告2016年12月工资表显示,原告应发工资为11600元,其它应扣款2320元,工资表中未记载其它应扣款的事由。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2月应发工资11600元。原告表示只能提供工资流水。被告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原告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工资名细。被告提交的原告2016年1月至11月工资表实发工资数额均高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载的数额。庭审中原告提出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的原因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出原告不再提供劳动的原因是原告违反保密协议1.3、2.2、2.5的约定和违反公司奖惩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五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给被告造成百余万元的严重损失,被告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提供2016年12月28日《天津诺迪克锻造有限公司公告》,内容为:“天津诺迪克锻造有限公司员工郭耀明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模具多次损坏、延误生产、影响产品质量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总经理批示于2016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郭芳芳一并解除劳动合同。从今日起郭耀明、郭芳芳不得以任何理由进入天津诺迪克工厂和模具车间,任何人员一旦发现其二人进入工厂及模具车间并瞒报,一经发现追究责任予以开除。”被告提出2016年12月28日被告当面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原告,但是原告没有签收,后2017年3月被告又以邮件快递的形式邮寄给原告,快递流水显示原告收到。被告提供2016年12月28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郭耀明先生:本单位与你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你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违反保密协议等原因,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和企业的规定,决定自2016年12月28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为下列第一种情况:(一)无经济补偿金。”原告表示2016年12月28日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收到过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能证明其于2016年12月28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原告,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被告做出的《天津诺迪克锻造有限公司公告》中记载的内容。原告提出其累计工作时间13年,原告表示没有证据提交。原告不能证明其累计工作已满10年,故本院认定原告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被告提供的原告2016年1月至12月考勤记录表中,未记载原告已经休带薪年休假。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记载,被告已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2016年至2017年度采暖费520元。2017年5月10日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7)第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38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资表、天津诺迪克锻造有限公司公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记录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2月应发工资11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其2016年交通费1000元,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年休假工资报酬虽然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困此,年休假工资不应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主张2015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休带薪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835.28元。被告以原告工作严重失职造成模具多次损坏、延误生产、影响产品质量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成立,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鉴于被告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原告2015年12月工资明细,故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参照被告提供的原告2016年1月至11月工资表记载的数额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308.96元。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不属于劳动报酬争议,应适用一年期间的仲裁时效。原告主张2015年9月之前防暑降温费、2016年3月15日之前冬季采暖补贴,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及2016年至2017年度采暖费5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及2016年11月15日至12月28日冬季采暖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8日社会保险之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8日公积金之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诺迪克锻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耀明2016年12月应发工资11600元;二、被告天津诺迪克锻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耀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835.28元;三、被告天津诺迪克锻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耀明赔偿金61308.96元;四、驳回原告郭耀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郭耀明负担2.5元,被告天津诺迪克锻造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忠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308.96元11600-520-3400+10070-3400+11600-3400+11600-3400+11600-3400+11600-148.3-3400+11600-148.3-3400+10848-1185-148.3-3400+10800-148.3-3400+11600-3400+11600-520-3400=84299.8元84299.8/11=7663.62元7663.62*4*2=61308.96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