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某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066号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丁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某良,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菡婷,辽宁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伟、被告赵某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菡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赵某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30‰。借款于当日贷出,有被告签字为凭。被告借款后,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3日,后被告便下落不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及时还款利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赵某良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数额没有异议。但由于被告身体原因,无劳动能力,现已无支付能力。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锦州银行电子渠道转账业务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赵某良以办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赵某良转账30万元,此款项被告赵某良一直未还。2015年2月3日被告赵某良再次向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加之被告2014年7月30日借款30万元,双方重新签订编号为锦[众]借字[2015]第[000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肆拾万元整(此款包括2014年7月30日借款30万元);月利率30‰,按月结息,未约定还款日期。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扣除之前借款30万元所欠利息后,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赵某良转账90100元。被告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期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5月3日,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本金亦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良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因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良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支付标准,现原告要求尚未支付部分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赵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被告赵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