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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刘凤兰与臧红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兰,臧红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717号原告:刘凤兰,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和,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红亮,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住所在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16号。负责人:马淑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胜,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凤兰与被告臧红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和、被告臧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1353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7时40分,被告臧红亮驾驶其所有的临时号牌为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江都区宜陵工业园区韵达快递门口时,与由北向南刘凤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凤兰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臧红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凤兰负次要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产生大量的费用,被告臧红亮预付原告21966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两被告未能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臧红亮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后,我预付原告各项损失2196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5月3日发生的诊疗费及检查费属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应由侵权人按责承担;在责任认定事故双方各付主次责任的情形下,依保险合同约定除交强险限额外,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7时40分,被告臧红亮驾驶其所有的临时号牌为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江都区宜陵工业园区韵达快递门口时,与由北向南刘凤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凤兰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臧���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凤兰负次要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并于2015年12月16日在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8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右膝外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4个月(三角巾悬吊固定至术后4周;到时间回院去除,指导功能锻炼);2、骨科专家门诊,每月复诊,××、疼痛、功能受限可能;3、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继续口服药;4、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有不适随诊。2017年1月9日,原告第二次到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0日行取内固定术,2017年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个月,避免外伤,加强营养及护理;2、骨科专家门诊随诊;3、术后14天拆线,3天换药一次等。事故发生后,被告臧红亮预付原告刘凤兰21966元。2017年3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凤兰于2015年12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肩锁关节脱位。1、遗留左侧肩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相当于左上肢功能丧失14.8%,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冀B×××××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臧红亮的驾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单、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4890.17元,提供出、入院记录、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13张、医疗费清单、检查报告单等为证。经本院审核,结合原告及被告臧红亮提供的证据,认定医疗费为24890.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8元(18元/天×26天),提供医疗文证材料为证,原告住院26天,按照18元每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8元/天,原告住院26天,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元。3、营养费,原告主���300元(10元/天×30天),提供医疗文证材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营养费期限经鉴定为30天合理;对营养费标准,原告要求按10元/天计算,不超规定,故认定营养费为3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640元(26天×100元/天+34天×60元/天),提供医疗文证材料及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住院26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34天,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护理期限鉴定为60天合理,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工资标准,酌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40元/天,原告住院26天,出院后护理34天,故认定护理费合计为34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6元(180天×116.67元/天),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情况说明、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发生事故前后均在扬州赛特鞋业有限公司从事整理包装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扬州赛特鞋业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年龄,参考江苏省与其行业最相近的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70.62元/天(62277元/年÷365天),现原告主张116.67元/天(3500元/月÷30天)的误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本省工资实际,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为180天合理,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000.6元(180天×116.67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20年×40152元/年×10%),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误工证明材料为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故认定伤残赔偿金为80304元(20年×40152元/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65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当由侵权人负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经本院核实,认定鉴定费为1650元。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车损900元,提供江都区宏远电动车维修部的修理费收据1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定车损为9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车损失900元,有事故认定书及修理费收据为证,本院对此予认可。10、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提供部分乘车发票,请求法庭酌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远近,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136752.77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臧红亮负交通的主要责任,刘凤兰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包含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在内的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00元,合计1209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应由被告臧红亮承担8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则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682.22元[(136752.77元-120900元)×80%];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3582.22元(120900元+12682.2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臧红亮已预付原告刘凤兰21966元,故原告刘凤兰应在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臧红亮21966元,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剩余赔偿款111616.22元(133582.22元-219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582.22元,其中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刘凤兰111616.22元,返还被告臧红亮21966元;二、驳回原告刘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0元,由原告刘凤兰负担110元,由被告臧红亮负担43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臧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