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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4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其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其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663号被执行人朱其虎,男,1977年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其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执行人朱其虎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由朱无号执行。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因被执行人在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本院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等材料邮寄至江苏省宜兴监狱,由狱政科转交给被执行人。3.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除有发现零星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足以解决本案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4.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向宿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5.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所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目前被执行人尚在监狱服刑,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朱其虎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