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3民初3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与温新国、李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温新国,李春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30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民安大街金源商厦商服15B-17B号。负责人李新宇,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殿伟,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温新国,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李春荣,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温新国、李春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邮储银行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殿伟、被告温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同被告温新国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温新国提供了借款34,0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4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合同订立后,被告温新国领取了34,000.00元借款,但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现已发生逾期。被告李春荣与温新国系夫妻关系,温新国所欠贷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春荣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温新国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4,202.34元,截至2017年3月17日拖欠利息人民币10,997.66元,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5,200.00元;二、判令被告温新国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后续利息及按合同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实际归还所欠贷款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李春荣与被告温新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新国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现在家里就剩一个人了,还不上。被告李春荣未出庭、未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证据,被告温新国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邮储银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状况;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温新国向原告申请贷款,李春荣作为配偶一并在申请表上签字,申请金额为34,000.00元,贷款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为14.58%,申请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原告已同意受理,并有工作人员签字;证据4、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温新国放款34,000.00元,放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证据5、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温新国在原告处贷款用于购买土地,金额为34,000.00元,期限为14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年利率为14.58%,借款人处温新国签字、摁印。证据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约定。被告温新国对原告邮储银行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温新国、李春荣未举示证据。庭审中,由于被告李春荣未出庭,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2系行政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4、5、6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温新国在原告处借款、并已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5、6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查明:被告温新国、李春荣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温新国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土地,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4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逾期年利率为18.954%。被告温新国已领取此笔借款。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温新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202.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新国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温新国已经在原告处领取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温新国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一部分借款本息,故本院对被告温新国欠款本金认定为24,202.34元。因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春荣亦在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摁印,故此笔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应为二被告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李春荣应与被告温新国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春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新国、李春荣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借款本金24,202.34元;二、被告温新国、李春荣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借款利息,以24,202.3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58%计算,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三、被告温新国、李春荣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逾期利息,以24,202.3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0元,减半收取计340.00元,由被告温新国、李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翔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