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赛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赛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刑初11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赛志,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鹿邑县人,住鹿邑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连���看守所。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赛志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赛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被告人王赛志携带毒品从缅甸偷渡入境至孟连县芒信镇后乘坐云L×××××汽车前往孟连,当日l3时许途经孟连至芒信公路1公里处时接受孟连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侦查人员的检查,侦查人员怀疑被告人王赛志体内藏匿有毒品,在现场检查和去医院检查的路上两次询问被告人王赛志,被告人王赛志均否认体内藏毒。在医院等候检查时,被告人王赛志承认其体内藏有毒品。l月9日至l0���,被告人王赛志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0颗,共计净重341.84克。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毒品可疑物笔录、物品称量笔录、检定证书、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尿液检测报告、理化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X光检查报告单、排毒记录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说明、住宿记录、通话记录、活动轨迹、办案说明、刑事物证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王赛志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非法走私、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赛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证据无异议,提出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被告人王赛志携带毒品从缅甸偷渡入境至孟连县芒信镇后乘坐云L×××××汽车前往孟连,当日l3时许途经孟连至芒信公路1公里处时接受孟连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侦查人员的检查,侦查人员怀疑被告人王赛志体内藏匿有毒品,在现场检查和去医院检查的路上两次询问被告人王赛志,被告人王赛志均否认体内藏毒。在医院等候检查时,被告人王赛志承认其体内藏有毒品。l月9日至l0日,被告人王赛志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0颗,共计净重341.8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证实被告人王赛志系河南省鹿邑县人,住鹿邑县王皮溜镇小厂行政村王庙山。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经查询捕前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9日,孟连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侦查人员在孟连至芒信公路1公里处开展公开查缉。当日13时许,一辆牌号为云L×××××五菱宏观面包车从芒信方向驶入检查点接受检查,侦查人员对车上人员逐一检查,后面的四名乘客均无异常,侦查人员发现乘坐副驾驶位男子神色慌张,较为可疑。经盘问,该男子叫王赛志。王赛志对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一直没有正面回答,在盘问过程中,侦查人员从王赛志口中闻到一股淡淡的橡胶味,侦查人员询问其肚子里是否藏��有毒品?王赛志说,没有。侦查人员将王赛志带往孟连县宏康医院进行X光检查,在前往医院途中,侦查人员再次问王赛志是否体内带有毒品。王赛志说,没有。到达医院后,在检查室外等候检查时,侦查人员再次问了王赛志肚子里是否藏匿有毒品。王赛志犹豫一下说,他吞食了60颗毒品,是他人逼迫的,之前因为害怕不敢讲。后经检查,检测出王赛志体内存留有异物。民警遂将其控制。同日13时53分至13时55分民警对被告人王赛志人身进行检查,未发现新近伤痕;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现场依法提取了手机1部、银行卡1张、人民币1555元同日,孟连县公安局决定对王赛志涉嫌运输毒品一案立案。3、孟连宏康医院DR数字X线检查报告单。证实2017年1月9日13时47分,民警把被告人王赛志带至孟连宏康医院对其进行DR检查,诊断为腹部类圆形异物存留��4、人体藏毒被告人排毒记录表。证实2017年1月9日14时05分至1月10日13时55分被告人王赛志先后4次从体内排出外用黄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共计60颗。5、提取毒品可疑物笔录、物品称量笔录、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检定证书、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普)公(司)鉴字[2017]55号毒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证实2017年1月9日至10日,侦查人员分四次对从被告人王赛志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提取,经称量:其第一次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96.68克、第二次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57.21克、第三次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63.14克、第四次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4.81克,共计净重341.84克。民警分别随机从中提取八份检材,每份1克,编号为01-8号送检,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送检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八份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王赛志,其无异议。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7年1月9日,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王赛志随身携带的手机1部(号码137××××2019,串号:863808030120507、86×××99)、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62×××79)、人民币1555元;2017年1月10日,民警依法扣押从被告人王赛志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341.84克、黄色塑料纸60份、透明胶带60份、透明保鲜膜60份。7、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尿液检测报告、检测人资质证明。证实2017年1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赛志后对其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被告人对该结果无异议。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王赛志持有卡号为62×××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交易情况,均为小金额的存支。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说明、住宿证明。证实2017年1月5日在孟连天禧酒店入住视频监控进行调取时,由于酒店前台视频摄像头损坏,故无法调取;该酒店大厅进入楼道的摄像资料,由于夜晚视频不清晰,1月5日22时25分视频中右侧男子疑似为王赛志。2017年1月5日22时41分,被告人王赛志登记入住孟连天禧酒店305房间。10、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王赛志持有电话137××××2019于2016年12月22日至27日期间在孟连、勐海、景洪等地基站通话。2017年1月4日,在昆明官渡区基站通话,1月5日,在孟连客运站等地基站通话。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王赛志持有电话与��话183××××6308(王赛志供述系阿某的电话)有过7次通话,主叫4次。11、活动轨迹信息。证实2016年11月23日,王赛志入住孟连天禧酒店;12月3日,王赛志从景洪飞杭州;12月22日入住孟连天禧酒店;12月27日,从景洪飞贵阳;2017年1月4日,王赛志从西安飞昆明;1月5日,入住孟连天禧酒店。12、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赛志供述毒品是一名“阿某”的男子、“阿某的老婆”、以及“阿某的老板”提供并逼迫其吞食的,因被告人王赛志不能提供三人准确身份信息,暂无法核查;被告人王赛志供述一起在孟连县天禧酒店住宿的三名男子,经排查,无法证实三名男子与本案有关联,暂无法核查;本案中现场查获后,将被告人带至孟连县宏康医院进行检查,由于时间限制及现场条件有限,现场检查笔录无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量的透明易封袋均属于统一规格,重量均为3.03克;因孟连天禧酒店监视视频设备储存空间小,公安民警无法调取2016年11月23日,12月22日的监控视频。1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是车牌号为云L×××××车的驾驶员,2017年1月9日11时许,其接到朋友“小赵”的电话,让其在芒信靠近边界的一个吊桥那里接人,之后其在那个吊桥等了10多分钟,有6个外地人来坐车,其就拉着这6个外地人前往孟连县城,13时许,其开车到芒信镇进入孟连县城1公里处就遇见了边防武警查车,在检查中,发现车上副驾驶坐着的那个男子有问题,可能藏有违禁品,边防武警就把带那个男带走了。1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9日早上,其在勐平农贸市场门口停车等客人,没多久来了一个小伙子要包车去孟连,其开车载着他前往孟连,在车上其问小伙子有没有出入境通行证。他说,没有。其就不敢拉他从口岸走,只能将他送到200号口岸附近。后来他让其帮他联系车,其就打电话帮他联系了小杨的车来中国口岸附近等他,这个小伙子就自己坐了一辆摩托车过去了,其自己开车回勐平。小杨和其都是一起跑车拉客的,天天在一起,时不时相互帮着拉下客人。小杨的电话是139××××4887。车费是300元,其和小杨一人150元。1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6张。证实抓获王赛志时的现场及宾馆的监控视频,民警在侦查阶段讯问被告人王赛志的过程中无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况。16、庭审中出示的现场、毒品可疑物指认、称量等刑事物证照片经被告人王赛志辨认、质证,其无异议。17、被告人王赛志的供述。其供述称2016年12月,我在微信上认识了叫阿某的男子,他说他是在缅甸开赌场的,让我到缅甸去他的赌场帮他。2017年1月初我带着两万元人民币从西安坐飞机到昆明,从昆明坐班车经普洱到孟连,到了孟连阿某找了一辆车来接我到了缅甸,阿某带我去赌场,在赌场我把我带着的两万元输完以后,阿某就拿给我四五万元人民币让我继续赌,我输完以后就不玩了,对阿某说,我让家里把我欠你的钱汇给你,但是阿某说不行,必须要帮他做事情,他就把我带到一个出租房,让我练习吞苹果,到了2017年1月9日上午8时许,阿某和他的老板还有阿某的老婆来到出租屋拿出来一包毒品让我吞,中间我吞不下去的时候,他们还用枪指着我的脑袋逼着我吞,吞完后阿某找了一辆咖啡色的车送我到边境,我翻过了中国和缅甸边境的栅栏后,又有一辆摩托车送我到一个吊桥处,我就坐上了被抓获时的那辆车前往孟连,在刚进入孟连���城后就遇到武警查车,武警问我是否体内藏毒,我说没有,武警将我带上车以后又问我,我说没有,到达医院以后在医院照X光的门口,武警又问我,我就承认了我体内藏毒,之后医生对我进行了X光拍照,照出来有异物,我就被你抓了。上列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赛志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运输,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府友庭审中如实供述运输毒品的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府友提出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王府友到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赛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32年1月9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1.84克、手机一部、人民币1555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杜绍斌审判员 王秀琼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舒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