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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费市信用社与宁波满士进出口有限公司、倪菊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费市信用社,宁波满士进出口有限公司,倪菊芬,张国勇,曹盛峰,曹松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2098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费市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954238431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费市新街**号。主要负责人:童颖男,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女,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皓,男,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宁波满士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65599863N)。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梅堰路***号-1。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被告:倪菊芬,女,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告:张国勇,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曹盛峰,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曹松辉,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费市信用社(以下简称费市信用社)与被告宁波满士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士公司)、倪菊芬、张国勇、曹盛峰、曹松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市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士公司、倪菊芬、张国勇、曹盛峰、曹松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2016年1月24日满士公司与费市信用社签订编号为831112017000070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65万元,借期为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8月3日;固定利率月利率5.4‰,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利随本清;满士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费市信用社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8.1‰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满士公司承担。二、款项交付情况:2017年1月24日,费市信用社向满士公司发放贷款65万元。三、还本付息情况:满士公司自2017年5月21日开始逾期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3627元。四、担保情况:(一)抵押情况:2016年2月29日,倪菊芬与费市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831132016000027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倪菊芬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朱家苑5幢13号509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5)第2501909号]为满士公司自2016年2月29日至2020年2月2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6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满士公司违约的,费市信用社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2016年3月3日,费市信用社与倪菊芬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浙(2016)宁波市(江北)不动产证明第0006639号。(二)保证情况:2017年1月24日,倪菊芬、张国勇、曹盛峰、曹松辉、分别向费市信用社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同意为费市信用社与满士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83111201700007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三)实现债权费用:费市信用社为本案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789元。原告费市信用社的诉讼请求:1.满士公司向费市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支付自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3627元,自2017年6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并赔偿财产保全申请费3789元;2.费市信用社有权以倪菊芬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朱家苑5幢13号509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5)第2501909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全部债权;3.倪菊芬、曹盛峰、张国勇、曹松辉对满士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向费市信用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满士公司、倪菊芬、张国勇、曹盛峰、曹松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满士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费市信用社借款本金650000元,支付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利息3627元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编号为83111201700007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按月利率5.4‰,罚息、复息按月利率8.1‰计算),并赔偿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3789元;二、若宁波满士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费市信用社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对倪菊芬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朱家苑5幢13号509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5)第2501909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倪菊芬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宁波满士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三、倪菊芬、张国勇、曹盛峰、曹松辉对宁波满士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波满士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6元,减半收取计5168元,由宁波满士进出口有限公司、倪菊芬、曹盛峰、张国勇、曹松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丽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