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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廖明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刑初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明强,绰号“傻强”,男,汉族,1981年12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捕前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志明,广东正肯���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明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月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明强及其辩护人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8月间,被告人廖明强在清远市清新区,以每克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分别将5克、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廖某。2016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在清远市清新区将廖明强抓获,后在其租住地起获疑似毒品一批。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642.41克。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廖明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明强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廖明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廖明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廖明强实际贩卖毒品仅6克,数量少,自身吸食毒品,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不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少,恳请量刑考虑从轻。2.被告人廖明强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廖明强举报陈某涉嫌制造毒品,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如陈某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廖明强构成重大立功。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底8月初某日,被告人廖明强在清远市清新区,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廖某,收取了廖某支付的人民币100元。2016年8月底某日,被告人廖明强在清远市清新区,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廖某,收取了廖某支付的人民币500元。2016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将廖明强抓获,后在其租住的房内起获甲基苯丙胺642.4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廖明强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侦查。2016年9月13日,在清远市清新区将廖明强抓获。2.证人禤志敏的证言:我举报一名叫“傻强”的男子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傻强”是清远市清新区龙颈人,身高约174厘米,短发,身材偏瘦,年龄大概三十多岁,租住在清远市清新区,具体哪一幢不清楚。“傻强”主要贩卖的毒品是冰毒,一般通过电话联系与对方约好交易地点和毒品数量后,再开小车送货上门。他的车是一辆旧款别克牌小汽车,车牌是粤Y×××××,中间字母不记得了。经混杂照片辨认,禤志敏辨认出被告人廖明强是“傻强”。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明,现场位于清远市清新区。该房正门口朝东北,室内西北侧是卫生间和大厅,东南侧是厨房和两个房间。大厅茶几上有塑料杯和疑似吸毒装置的带吸管瓶子。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量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茶几中间层有一个白色纸盒和一个布袋、一卷锡纸。白色纸盒内有两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45.7克;布袋里有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25.1克。茶几底下有一个塑料盒��盒内有一把银色电子称和六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58.1克。电视机后有一个纸盒,盒内装有九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459克。在大厅靠阳台的茶几上有一个塑料盒,盒内有一包白色晶体,净重9.3克和一包白色粉末,净重65.6克。5.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检验报告清公(司)鉴(化)字[2016]09053号证明,廖明强位于清新区的出租屋内查获的19包白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中,有16包白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642.41克。6.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检验报告清公(司)鉴(化)字[2017]04018号证明,在廖明强位于清新区出租屋的大厅电视后面搜出9包白色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2克/100克。在客厅茶几塑料盒里搜出的6包白色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克/100克。7.被告人廖明强的供述:恒大金某下的出租屋是我和薛某一起去中介租的,基本都是我在住。6月份后,我换了一把锁,只有我有钥匙。2016年7月初,我通过“阿飞”向广州市番禺区一个叫“天叔”的人,以人民币37000元购买了1000克冰毒,回来后称只有700多克,放在出租屋电视机旁边和客厅的茶几下面。我自己吸食了10多克,卖过两次毒品给廖某。第一次是2016年7月底或8月初,廖某打电话给我说买毒品,我们约定在恒大金某下门口的斜坡上交易,我卖给他1克冰毒,他给了我现金100元。第二次是2016年8月中旬,廖某给我打电话说买毒品,我们约定在恒大金某下81栋的楼下交易,我卖给他5克冰毒,他给了我500元。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廖明强辨认出廖某。被告人廖明强指认了交易地点;指认了被查获的毒品。8.证人廖某的证言:2016年4月份开始到廖明强被抓前我都有向他购买过毒品。每次都是我打电话给他联系好后,到楼下附近,廖明强拿毒品下来给我。我每次大概买5克左右的冰毒,最多向他买过10克左右,每克冰毒100元左右。经混杂照片辨认,廖某辨认出被告人廖明强。9.通话清单证明,廖明强所使用的134××××6569、15218510306号码与廖某(134××××7073)有频繁的通话。10.房屋出租的合同、收据证明,2016年3月19日,王建芳通过倪某将某房出租给一个叫薛某的男子,所留手机号码是廖明强尾号为6569的号码。11.证人倪某的证言:2016年3月19日下午,有两个男子来我中介门店租了房,租金是1100元一个月。我向一个较瘦的男子要身份证进行登记,他说没有身份证,就拿了另外一名男子的身份证进行登记,身份证的名字叫薛某,登记了两个电话号码分别是159××××0027,137××××7658。我把一条大门钥匙给了那名较瘦的男子。房租都是由那名较瘦的男子交给我再转账给房东的。6月份后,我让房东直接找房客收租。经混杂照片辨认,倪某辨认出被告人廖明强是向其租房并交房租的男子。12.证人王某的证言:2016年03月21日,我通过中介将恒大金某下81栋2603房租给了一个叫薛某的男子,租金是通过中介倪某收取的。8月份,薛某告诉我打134××××6569(该号码系廖明强使用)这个电话号码收租。我添加了这个电话号码的微信号后,有一名男子微信转了1100元房租给我。13.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在某小区住宅岗亭做过保安,经常看到“傻强”开一部银灰色的车(车牌号为:粤Y×××××)出入。2016年7月份到9月份期间,我巡逻的时候看到他开的车停在该小区某栋附近。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廖明强���本身份信息。15.情况说明、有关被告人廖明强举报陈某制造毒品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根据廖明强提供的陈某居住及制造毒品地点的线索,确定侦查方向,经排查后将陈某抓获归案。16.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3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7)粤18刑终156号刑事裁定书证明,陈某因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明强实际贩卖毒品仅6克,数量少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廖明强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已实际贩卖6克,在其出租屋内查获642.41克。根据有关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廖明强贩卖毒品数量为648.41克,数量大。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予采纳。2.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明强是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3.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明强举报陈某涉嫌制造毒品,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明强向公安机关提供陈某居住、制造毒品地点的线索,公安机关从而得以侦破陈某涉嫌制造毒品一案,被告人廖明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明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明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明强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根据被告人廖明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明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有星审 判 员 胡巧玲审 判 员 邹子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江 玥书 记 员 朱乐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