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执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临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梁卫兵、泰州市永安制衣厂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临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梁卫兵,泰州市永安制衣厂,周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3执165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临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迎宾大道睿懿园7-11号。组织机构代码56182729-4。法定代表人吴庆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梁卫兵,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泰州市永安制衣厂,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永安村。组织机构代码14118087-7。投资人周群,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周群,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临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卫兵、泰州市永安制衣厂、周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203民初7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因与被执行人周群、泰州市永安制衣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周群偿还3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申请人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义良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