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执异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与成都粤邦科贸有限公司、成都粤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成都粤邦科贸有限公司,成都粤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蓉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袁土生,李日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异78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东楼8层。负责人:邓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为超,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汶,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251号。负责人:黄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良,男,1969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成都粤邦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航都大道一段111号。法定代表人:袁土生,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粤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申杰,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蓉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迎春桥社区航都大街。法定代表人:袁文杰,总经理。被执行人:袁土生,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执行人:李日福,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成都金牛支行”)申请执行成都粤邦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邦公司”)、成都粤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信公司”)、成都蓉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兴源公司”)、袁土生、李日福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四川分公司”)于2017年8月9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11日进行了听证,异议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为超、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良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粤邦公司、粤信公司、蓉兴源公司、袁土生、李日福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华夏银行成都金牛支行申请执行粤邦公司、粤信公司、蓉兴源公司、袁土生、李日福公证债权文书一案,雁江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华夏银行成都金牛支行的上级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异议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将对被执行人粤邦公司、粤信公司、蓉兴源公司、袁土生、李日福享有的债权转让至异议人,转让后异议人对上述被执行人享有主债权以及对应的担保债权,即取得债权人地位,应当在该执行案件中作为申请执行人行使相关权利,故特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异议人。听证中,异议人提供了如下证据:异议人营业执照(副本)及金融许可证,被执行人粤邦公司、粤信公司、蓉兴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执行人袁土生、李日福的身份证,债权转让协议,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关于同意变更执行申请人的情况说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及成都金牛支行出具)。申请执行人称,对异议人的意见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异议人提交的书面异议和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执行案件相关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华夏银行成都金牛支行依据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15)成证内经字第22217、22218、22219、22220、22221、22222号债权文书公证书,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粤邦公司、粤信公司、蓉兴源公司、袁土生、李日福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2016)川2002执恢5号】,在本次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执行条件,案件于2016年4月23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外人信达四川分公司于2017年8月9日以本案债权已转让给其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将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异议人。另查明,在该执行案件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的上级银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异议人信达四川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信川-A-2016-019-12),约定将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执行人粤邦公司的一笔债权转让给异议人,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和其他权利也同时转移。该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即六份债权文书公证书,确定的是被执行人粤邦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成都金牛支行借款1600万元,应承担主债务责任(但在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粤邦公司已还款200万元,借款本金还剩1400万元),担保人即被执行人粤信公司、蓉兴源公司、袁土生、李日福分别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被执行人袁土生、李日福还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2017年3月28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异议人信达四川分公司在《四川日报》上发布《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成都金牛支行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同意变更执行申请人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申请执行人已经将本案所涉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转让给异议人信达四川分公司,并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同意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我异议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成都金牛支行作为债权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异议人,并通过在报纸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五被执行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且出具书面说明认可异议人取得该债权,故异议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执行案件现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可在案件恢复执行中就受让的债权向本案被执行人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川2002执恢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原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变更为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谭雪梅审 判 员 曾 萍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伍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