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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启锋、马春雪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启锋,马春雪,郭某1,郭某2,刘大周,李天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32执异22号异议人(案外人):吴启锋,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旬邑县。申请执行人:马春雪,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申请执行人:郭某1。申请执行人:郭某2。被执行人:刘大周,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现在押。被执行人:李天增,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春雪、郭某1、郭某2与被执行人刘大周、李天增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案外人吴启锋于2017年7月25日对执行的涉案车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启锋称,在马春雪等人诉李天增等人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在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马春雪等人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天增当时占有的车号为陕A×××××轿车,法院下达了(2017)鲁0832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涉案查封的陕A×××××轿车所有权人为异议人吴启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为支持其异议,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据。申请执行人马春雪、郭某1、郭某2称,认可异议人吴启锋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申请继续执行该涉案车辆。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26日,本院在审理该案中依法作出(2017)鲁0832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查封李天增持有的登记车主为吴启锋的陕A×××××号涉案轿车一辆。2017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7)鲁0832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刘大周、马春雪、郭某1、郭某2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8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8刑终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大周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春雪、郭某1、郭某2因被害人郭某3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3073.1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天增对马春雪、郭某1、郭某2的经济损失255768.29元,与刘大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刘大周、李天增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春雪、郭某1、郭某2于2017年7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向本院发函,说明涉案车辆为其单位立案侦查的陕西锋伟汽车租赁公司被诈骗一案的上网追逃车辆,登记车主为吴启锋,要求将涉案车辆移到西安市公安局。本院认为,涉案车辆陕A×××××号已经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其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吴启锋,案外人吴启锋对陕A×××××号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对于异议人吴启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吴启锋名下的陕A×××××号车辆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马慧颖审判员  王丛侠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