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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海廷与陈君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廷,陈君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792号原告:王海廷,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红、叶信静,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君河,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王海廷为与被告陈君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海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君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25日,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货款与其发生纠纷,在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黎明派出所居中调解下,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现场调解协议书》载明:甲、乙方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25日20:00分在清源路××号因债务以生纠纷。乙方经营的御玖餐厅因向甲方进大米,现因餐厅倒闭,无法偿还22000元债务。双方���上述地址发生口角。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情简单,损害轻微,不要求公安机关开展立案调查,在黎明派出所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乙方支付债务的70%,即15000元。2.乙方承诺在2017年1月1日之日前付清所承诺的15000元债务。3.双方当事人对于与本事件同一原因事实所发生之其他损害,愿意放弃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的请求权。2017年2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上述《现场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应的内容表明,双方因货款问题发生口角,以个人身份接受黎明派出所调解并达成协议(被告承诺支付原告15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相应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系原、被告个人。故原告以该协议为依据起诉被告符合法律��定,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15000元款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抗辩,亦无证据表示其已偿还上述款项。本院推定上述债务尚未清偿。原告诉请被告陈君河支付22000元,并无依据,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经原告起诉仍未清偿相应货款,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2017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廷货款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王海廷承担112元,由被告陈君河承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凤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琼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