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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陶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亮,男,汉族,1988年6月20日出生,中专文化,企业工作人员,住安徽省芜湖市。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勇,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亮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供电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6)皖02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陶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陶亮与妻子刘某乙因家庭矛盾而分居,刘某乙携女儿回到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其父母的住处居住。2016年4月16日19时许,陶亮驾驶车牌号为皖BTL2**的“福特”轿车,将刘某乙的衣物带至鸠兹家苑小区。陶亮在该小区和园15幢3单元门口见到刘某乙等人,即下车将刘某乙的衣物扔到地上。刘某乙的表哥王某见状上前制止,陶亮与王某及王某的父亲王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双方被人拉开后,陶亮驾车离开。陶亮到鸠兹家苑小区门口的“幸福小厨”饭店内拿了一把菜刀,驾车返回鸠兹家苑,准备对王某等人实施报复。陶亮驾车回到鸠兹家苑小区和园15幢3单元门口,看到门口聚集着刘某乙的亲友等人,为泄愤,陶亮驾车冲撞人群,将被害人刘立志(殁年62岁)、王某某(刘某乙姑父)、王某、邢某等人撞倒在地,致刘立志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致王某某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骨盆、肋骨等处骨折,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致王某左股骨干、左闭合性胫骨平台、左踝骨等处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致邢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陶亮驾驶的轿车撞到15幢楼西侧的变电箱后停下,致小区内路灯杆及变电箱被撞坏。陶亮作案后打电话报警,向赶至现场附近的公安人员主动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芜湖市公安局接警记录单、出警记录、到案经过及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6年4月16日晚19时许,陶亮使用号码为1517853****电话打110报警,称其杀人了。陶亮向赶至现场附近的公安人员主动投案后,供述其为报复他人而驾驶车辆在鸠兹家苑故意撞击数人。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和照片证明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和陶亮驾驶轿车的勘验、检查及提取物证、检材等情况。根据陶亮的供述,公安人员在大阳垾湿地公园管理办公室附近的绿化带灌木丛内提取到陶亮丢弃的一把钢制菜刀。3、芜湖市急救中心电话受理登记表、医院病历、死亡记录证明了120救护车于2016年4月16日出车到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和园小区15幢救助,刘立志于2016年4月17日宣布临床死亡,以及王某、王某某、邢某的伤情等情况。4、芜公物鉴(法物)字(2016)43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证明:经检验,鸠兹家苑和园小区15幢绿化带上血迹与刘立志肋软骨的基因分型在Identifiler系统的15个基因座上分型结果相同,似然比为9.3863006x1017;鸠兹家苑和园小区15幢楼下地面上血迹、皖BTL2**福特轿车后备厢盖子上血迹与王某血样的基因分型在Identifiler系统的15个基因座上分型结果相同,似然比为9.3691918x1022;鸠兹家苑和园小区15幢4单元地下室窗台上血迹、皖BTL2**福特轿车左叶子板上血迹与王某某的基因分型在Identifiler系统的15个基因座上分型结果相同,似然比为1.7549162x1022。5、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刘立志因原发性脑干损伤,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6、芜公物鉴(病理)字(201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刘立志符合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7、芜公物鉴(法物)字(2016)669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证明: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刘立志、吴双莲为刘春月的生物学父母的亲权指数为5.99611x107。8、芜公物鉴(损伤)字(2016)1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证明: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9、芜公物鉴(损伤)字(2016)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证明: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0、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皖大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208号鉴定意见证明:皖BTL2**号小型轿车灯光、转向及制动性能事故发生时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技术条件。11、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供电公司报案材料及材料清单证明:陶亮驾驶车牌为皖BTL2**的轿车撞到了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供电公司鸠兹家苑和园15幢楼前正常运行的低压刀熔箱一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541元。1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陶亮和他表妹刘某乙结婚时间不长,两人婚后关系不好,刘某乙回娘家鸠兹家苑生活。2016年4月16日18时许,刘某乙打电话说陶亮来了,让他去鸠兹家苑看看。陶亮开车到鸠兹家苑后,骂刘某乙,把刘某乙衣服从车上往地上扔,他上去劝阻,陶亮卡他颈子,打了他一嘴巴,他反手打了陶亮一嘴巴,两人互相殴打,后被人拉开。陶亮讲“你们等着”,然后开车离开。约10分钟后,陶亮驾车返回往15幢门口开来,并突然加速,他当时站在三单元门口的绿化带上,车子正面把他撞倒。1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他老婆是陶亮岳父的姐姐,王某是他的儿子,他与刘某乙的父母都住在鸠兹家苑。他与陶亮没有矛盾。2016年4月16日晚,他在鸠兹家苑15幢被陶亮用车撞伤,被撞之前的事情记不清了。14、被害人邢某陈述证明:他住在鸠兹家苑和园小区。2016年4月16日晚,他准备去棋牌室打麻将,于19时10分左右走到小区15幢3单元棋牌室,当时楼下聚了不少人,有十几个人,他看到刘某乙甲的女儿在哭,刘某乙甲的姐姐帮忙在地上收拾衣服。他准备进入单元楼门时,听到很响的发动机轰鸣声,一辆轿车高速向他冲来,车子从2单元和3单元中间的位置冲上马路牙子,冲上绿化带,车速不低于80码。他被轿车的后视镜带了一下,转了几圈倒在地上,想爬起来时发现右腿使不上力。刘立志被撞后脸朝下趴在地上一动不动,流了不少血。他不申请伤情鉴定。15、证人刘某乙甲证言证明:陶亮和他女儿刘某乙结婚时间不长,陶亮与刘某乙因为钱的事情闹矛盾,刘某乙回娘家鸠兹家苑15幢居住。2016年4月16日晚18时40分左右,他接到陶亮两个电话,陶亮在电话中称要把刘某乙的衣服甩在他家楼下。陶亮开车来到15幢3单元门口后,将刘某乙衣服扔在草坪上,他侄子王某帮着捡,陶亮上去打王某脸上一拳,王某的父亲王某某上去拉,陶亮对王某某也打了一拳,三人揪打在一起,陶亮被掀倒在地。陶亮爬起来后上车,说“你家人打我,我要把你家人杀掉”,后开车离开。几分钟后,陶亮开着车子又回来了,从15幢1单元方向往3单元开,车速很快的冲向站在3单元门口的人,车子从刘立志身上压过去了,撞到变电箱上才停下来,陶亮下车跑了。1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她与陶亮因为家庭矛盾闹离婚,回娘家住了。2016年4月16日18时许,陶亮给她父母打电话,说要把她的衣服扔到她家楼下。她与父母及女儿在鸠兹家苑小区15幢楼下等陶亮,并打电话让表哥王某、刘某丙过来看看。当时楼下还有她的亲戚王某、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丙妻子姚娟等人,还有一些看热闹的人。陶亮开车来到她家楼下后,把她的衣服往地上甩,王某、王某某等人过去捡衣服,双方发生冲突,陶亮与王某、王某某用拳头互相殴打,后被人拉开,陶亮开车离开现场。过了约5分钟,忽然听到轿车轰鸣加速的声音,接着轰的一声,有人喊王某被车子撞倒了,她看到陶亮从车上下来跑走了。陶亮驾车冲过来的时候,门口有十几个人,人群中有她家的亲戚,也有同一幢楼的住户。17、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他和刘某乙是亲戚关系,刘某乙与她丈夫陶亮在闹矛盾。2016年4月16日晚上,刘某乙打电话让他到鸠兹家苑15幢楼下,说陶亮马上送衣服来。当晚7时许,陶亮开车到鸠兹家苑,陶亮下车就和刘某乙吵了起来,陶亮边说边从后备箱将刘某乙的衣服往外扔,王某上前制止,两人就开始拉拉扯扯相互推搡,后被人拉开,陶亮说“你们等着”,就开车走了,他和其他人在楼下讲话。约5到10分钟后,陶亮开着车子向他们这边冲过来,车灯开着,开到2单元和3单元之间的时候,车子冲上了马路牙子,他向里面闪了几步,车子从他身边开过去,撞到15幢楼和20幢楼之间的电器箱后停了下来,当时车速约有80码。18、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他住在鸠兹家苑15幢4单元602室。2016年4月16日19时许,他在家中听到楼下有人在吵架,从窗子看到刘某乙甲的女儿刘某乙和女婿在小区内15幢3单元门口的路上吵架,刘某乙甲的女婿边吵边打开车子的后备厢,将里面的衣物扔到地上,后开车离开。过了大概5分钟左右,他听到楼下车子发动机轰鸣的声音和车子撞到东西发出的声音,下楼后看到刘立志满脸是血躺在地上,王某、王某某也倒在地上。刘某乙甲女婿的车停在旁边的绿化带上,一半在路上,一半在绿化带上,车底卡了一辆电瓶车,车子没熄火,车门关着,他将车熄火把车门关上了。19、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他住在鸠兹家苑15幢3单元301室。2016年4月16日19时许,他刚到单元楼道门口准备找人聊天,就看见陶亮开车朝15幢3单元楼下人群撞过来,车速很快,发动机有很大的轰鸣声,有60码的样子。车子先朝邢某撞过来,紧接着没有减速撞到刘立志,随后撞到王某、王某某父子。陶亮的车子撞人后继续行驶,在4单元门口撞到了一辆电动车,直到撞到配电箱后才停下来。陶亮从车上下来,手里提着一把刀跑走了。陶亮开车撞人时,15幢3单元楼下除了受伤的4个人外,还有一楼棋牌室一些准备打牌的人。20、证人晋某某证言证明:她家住在鸠兹家苑15幢2单元102室。2016年4月16日晚19时许,她从家里出来准备到15幢3单元101的棋牌室打麻将,看到陶亮开车从门口离开,大概过了几分钟,陶亮又开车回来,车子行驶到15幢3单元时,加速朝人群这边转了方向,先撞到邢某,接着是刘立志,王某某被撞飞好远,王某也被撞倒并拖行一段距离,车子撞到人后继续行驶,又撞到一辆电动车,直至撞到路灯杆、配电箱才停下来,陶亮从车上下来跑走了。当时现场估计有十来个人站在15幢3单元楼下,有刘某乙家亲戚,也有住在附近的居民。21、证人马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16日晚19时许,一个男子从其“幸福小厨”饭店厨房拿走一把菜刀,那个男子开一辆小轿车,汽灯开着。马某某辨认出从“幸福小厨”饭店厨房内拿走一把菜刀的男子系陶亮。22、户籍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陶亮及被害人刘立志、王某某、王某、邢某等人的身份情况。23、被告人陶亮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证明:他与刘某乙经人介绍于2014年12月结婚,后因家庭矛盾而分居,刘某乙携女儿回到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其父母的住处居住。2016年4月16日晚6点多钟,他驾驶皖BTL2**福特新蒙迪欧三厢轿车,去鸠兹家苑和园15幢去找刘某乙,准备把刘某乙的衣物送过去。他到刘某乙家楼下时,刘某乙家亲友约十几个人在楼下,有刘某乙,刘某乙的爸爸、奶奶,王某、王某某、刘某丙以及一些不认识的人。他下车后与刘某乙及其亲友发生争吵,他把刘某乙的衣物往地上扔。刘某乙的表兄弟王某、刘某丙等人用拳头打他,还有其他人在背后打他,王某某一脚把他跺开了。他被打后驾车离开,先到小区对面的乐卖超市附近一家五金店内寻找类似扳手的工具,打算返回现场报复打他的人,但没有找到。他又到附近一家大排档的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准备用菜刀报复打他的人。当他驾车返回15幢楼下的时候,发现刘某乙的亲友还在楼下,人比较多,他当时非常气愤,就想着报复,开车朝着刘某乙亲友所在的人群冲过去,车子大概是从15幢楼下2单元和3单元之间的位置冲上绿化带,车速大约在四五十码,他在车上感觉撞到几个人。撞人之前,他车子的灯光、制动、转向功能都是好的。撞人后,他拿着菜刀下车往鸠兹家苑和园靠近欢乐海岸门口走,并用手机打110报警,称自己杀了人,向公安人员投案。公安人员过来的时候,他将手中的菜刀扔到欢乐海岸附近草丛里。投案后,他对开车撞人现场、拿菜刀的“幸福小厨”饭店、扔菜刀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公安人员对陶亮投案、讯问、指认现场等过程进行了录像。原判认为:被告人陶亮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陶亮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矛盾纠纷引起,陶亮的父亲陶冬生代为赔偿被害人刘立志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陶亮的母亲王凤和王某某、王某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王某某、王某的谅解,对陶亮可酌情从轻处罚。陶亮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陶亮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陶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供电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四十一元。陶亮上诉提出:1、公安人员对其讯问时制作的笔录中,部分内容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陶亮的辩护人主要以陶亮有自首情节、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且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等为由建议对陶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陶亮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在一审庭审时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辩护人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陶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对陶亮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像,制作的笔录均经陶亮签字确认,对陶亮的供述制作的笔录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且其主要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陶亮在一审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庭审法庭调查时,亦未对其讯问笔录提出异议,故其讯问笔录应当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陶亮与他人发生矛盾纠纷后,驾驶汽车返回现场撞向被害人王某等人所在的人群,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及公私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认定。对于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及陶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等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上体现,原判根据陶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陶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陶亮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发生冲突后,驾驶汽车冲撞王某等人所在的人群,致一名无辜在场人员死亡、王某等三人受伤及公私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陶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矛盾纠纷引发,且陶亮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取得被害人刘立志的亲属和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的谅解,对陶亮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常 青审 判 员  张 震审 判 员  白春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安 翔书 记 员  杜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