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泰州中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泰州市第一开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泰州中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第一开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特13号申请人:泰州中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马庄工业集中区内。法定代表人:杭怀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玲,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泰州市第一开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斜桥红丰218号。法定代表人:周桂凤,总经理。申请人泰州中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第一开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仲裁委员会(2016)泰裁字第159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杭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称:本案在仲裁第二次开庭时,被申请人开关公司曾提交了证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原件,所有的证据均为打印件或者复印件。在质证时,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要求出示证据原件,并申请仲裁委员会调取相关证据。但仲裁庭并未依法审核证据的真实性,在被申请人开关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原件,亦未进行调查了解的情况下,仲裁庭便采纳了被申请人提供的不实证据,对本案作出了错误的裁决。仲裁庭开庭后,仲裁员对申请人的施工场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在现场勘查后的第二天,申请人根据仲裁员的要求,再次提交了影响本案仲裁裁决的关键证据。但仲裁庭并未开庭依法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在裁决书中对该证据进行说明,将申请人依法提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排除在审理程序之外。因此,该仲裁裁决存在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违反了法定程序等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请求依法撤销(2016)泰裁字第159号裁决书。被申请人开关公司未答辩。经查阅(2016)泰裁字第159号裁决书,并调取仲裁案卷,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2016)泰裁字第159号裁决书第三页第一自然段记载了申请人中杭公司对被申请人开关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其内容与中杭公司在本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的意见一致。该页的第二自然段中并明确“仲裁庭经过现场勘察,对被申请人(开关公司)所举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7年5月15日,申请人中杭公司向泰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17日的《承诺书》复印件,该份证据亦在仲裁案卷中作为与案件相关的材料入卷。该证据的右上方有“中2017.5.15提交”、“不作证据使用”的字样。经与泰州仲裁委员会调查核实,上述字迹系仲裁裁决书尾部标注的秘书张霞根据证据提交人的要求进行的批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因此应当以该案仲裁当事人所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即泰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作为判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程序基准内容。根据本案仲裁庭开庭的庭审笔录以及仲裁裁决书所记载的内容,仲裁庭开庭时对涉案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并将申请人中杭公司的质证意见在仲裁裁决书中予以标明。(2016)泰裁字第159号裁决书所确认的申请人中杭公司与被申请人开关公司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及定金给付的相关事实所对应的证据均为申请人中杭公司提交。由于无法取得证据原件,仲裁员会同仲裁双方进行实地勘察,并将勘察时拍摄的照片与被申请人开关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的照片进行比对后,对该《协议书》的客观真实性予以了确认,仲裁员并根据实地勘察的情况、结合《协议书》的内容,认定申请人中杭公司“存在违章搭建,对线路运行和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等事实系基于仲裁员根据其经验法则并结合证据而形成的内心确认。此外,涉案的《供电方案答复单》载明的“用户单位”是申请人中杭公司,该《供电答复单》尾部“客户签名”处为空白系因被申请人开关公司取得该《供电答复单》后与申请人中杭公司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中杭公司未签章所致,证据形式上的欠缺(缺乏客户签章)不能成为《供电答复单》系被申请人开关公司伪造的充分足够的依据,裁决书中对《供电答复单》的内容予以确认亦属于仲裁员对客观真实性的合理判断。本院认为,(2016)泰裁字第159号裁决书第四页第二自然段中的事实认定部分均属于仲裁员对涉案证据主观上进行综合判断后的认定,并没有违反泰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泰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亦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中杭公司认为(2016)泰裁字第159号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中杭公司在仲裁员现场勘查后提交了一份《承诺书》复印件,泰州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中杭公司的意思表示,在该证据上添注“不作证据使用”的字样。本院认为,本案仲裁员在收到该证据后,根据证据提交人的意思表示,并对该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属于本案认定事实关键证据作出判断后对该《承诺书》未予理涉,未超出仲裁员的仲裁职责范畴,亦未违反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因此申请人中杭公司所持泰州仲裁委员会“刻意隐藏关键证据,将依法提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排除在审理程序之外”、“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泰州仲裁委员会就中杭公司与开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的仲裁未违反仲裁规则和仲裁程序性规定,并未隐瞒或者排除证据,本案亦未存在其他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申请人中杭公司所述的“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是伪造的”、“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均不能成立,(2016)泰裁字第159号裁决书并无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州中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销(2016)泰裁字第159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泰州中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翔审判员 蔡 勇审判员 吴宏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凤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