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6民初13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郭兴福与峰峰矿区富通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福,峰峰矿区富通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6民初1320号之一原告:郭兴福,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峰峰矿区富通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商贸走廊。法定代表人:李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婷,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彦龙,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该公司副经理。原告郭兴福与被告峰峰矿区富通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郭兴福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兴福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兴福撤诉。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郭兴福负担。审 判 长 杜文军审 判 员 任华鹏人民陪审员 吴瑞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