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81执16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王建宁与杨树江、石巧荣、杨志、吴元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宁,杨树江,石巧荣,杨志,吴元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宁0181执16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建宁,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执行人杨树江,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执行人石巧荣,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执行人杨志,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执行人吴元勋,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本院在执行王建宁申请执行杨树江、石巧荣、杨志、吴元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建宁以双方案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宁0181执161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史自建 审判员 白 萍  审判员 唐彩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红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