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余珠芳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谭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珠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谭玉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838号原告:余珠芳,女,194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嫦,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江门市蓬江区丰华路**号106。主要负责人:温鹤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柔,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谭玉龙,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余珠芳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江门支公司”)、谭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召集庭前会议,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嫦和被告永诚财保江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柔、被告谭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诚财保江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范围内向余珠芳赔偿5543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判令谭玉龙向余珠芳赔偿9909元。诉讼过程中,余珠芳放弃医疗费1870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谭玉龙驾驶粤J×××××号小型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台山市××路时,与余珠芳(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余珠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台山交警大队”)作出事故编号No.2016003170《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余珠芳损失共65341.7元,包括医疗费18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8232.7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据查,谭玉龙驾驶的粤J×××××号小型客车在永诚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永诚财保江门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余珠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谭玉龙垫付医疗费18709元,永诚财保江门支公司拒不赔偿余珠芳的损失,余珠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永诚财保江门支公司辩称,粤J×××××号小型客车在永诚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余珠芳请求的各项赔偿款意见如下:护理费应按80元/天标准计算;鉴定费200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交通费请余珠芳提供清单以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必要性,且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余珠芳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时未通知永诚财保江门支公司,另根据初诊病历和腰部CT显示伤者没有骨折,出院时又说骨折,其受伤情况不明,故永诚财保江门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永诚财保江门支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谭玉龙承认余珠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余珠芳提供的余珠芳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台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表》、司法鉴定费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余珠芳提供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数字影像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磁共振成像(MRI)检查报告单》,拟证明余珠芳腰部骨折的情况;永诚财保江门支公司、谭玉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是2016年7月7日的《数字影像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显示余珠芳腰部不存在骨折,可见其腰椎问题是疾病导致,与事故无关联,故余珠芳的伤残级别不恰当;由于数字影像检查、CT检查未能查出余珠芳腰部骨折不能证明其腰部未骨折,2016年7月8日的《磁共振成像(MRI)检查报告单》已明确余珠芳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且余珠芳因该骨折而进行了经皮腰1椎体成形术(骨水泥填充手术),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余珠芳提供台山市台城街道上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台山市台城街道东坑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房产证》《结婚证》、李锡大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余珠芳与李锡大(《结婚证》上的名字李昔大是其曾用名)是夫妻关系,余珠芳事故前一直居住在李锡大××于××城沿河中路××房的房屋的事实;永诚财保江门支公司、谭玉龙主张余珠芳提供的上述《证明》不是由公安部门出具,故不予认可,户口本中李锡大无曾用名,由法院依法核实余珠芳与李锡大是否夫妻关系,余珠芳的户口本显示其为农村户口,永诚财保江门支公司曾到东坑仁安核实,余珠芳与其大儿子一起居住,故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由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法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为本居住区、本村成员出具的婚姻状况、居住状况《证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永诚财保江门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余珠芳与大儿子一起居住于东坑仁安的事实主张,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余珠芳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余珠芳被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永诚财保江门支公司以余珠芳受伤情况不明为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谭玉龙同意上述鉴定申请,余珠芳不同意该鉴定申请;本院于庭前会议后向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该所就永诚财保江门支公司的申请提出的问题作出说明,该所作出广天司鉴所[2017]司鉴回函第43号《司法鉴定质询回函》,答复如下:“……被鉴定人余珠芳有腰椎骨折临床体征,又进行拍片确诊,故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诊断明确。”由于该说明合理,且永诚财保江门支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对于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余珠芳提供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余珠芳出生于1947年12月17日,定残时已满68周岁未满69周岁,属农业家庭户口,从2003年1月起至今居住在台山市××城沿河中路××房。永诚财保江门支公司为谭玉龙驾驶的粤J×××××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6年7月7日,谭玉龙驾驶粤J×××××小型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台山市××路段××与余珠芳(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余珠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山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谭玉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余珠芳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留医至2016年7月19日(共住院12日),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余珠芳损伤与2016年7月7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余珠芳的伤残程度属Ⅹ级伤残(十级伤残)。余珠芳的户口虽在农村,但其自2003年1月起至今居住在城镇,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余珠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8709元;2.护理费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住院12日共1200元;3.余珠芳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当地收入水平并参照本地物价等因素,余珠芳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可以酌情确定为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住院12日共12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余珠芳十级的伤残等级,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二年的10%计算,共41708.64元,余珠芳仅主张残疾赔偿金38232.7元,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6.司法鉴定费2000元。上述余珠芳的经济损失共61941.7元。余珠芳因伤致残遭受严重精神伤害,考虑谭玉龙的过错程度和余珠芳的残疾等级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其应当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余珠芳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8232.7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45032.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医疗费18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19909元。事故发生后,谭玉龙垫付了余珠芳的医疗费18709元。由于永诚财保江门支公司、谭玉龙未对余珠芳的其余损失进行赔偿,余珠芳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交警大队关于谭玉龙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纳。粤J×××××号小型客车在永诚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谭玉龙驾驶粤J×××××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余珠芳受伤,导致经济损失61941.7元和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金额共64941.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45032.7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当由永诚财保江门支公司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19909元,减除谭玉龙垫付的医疗费18709元后为1200元,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应当由永诚财保江门支公司赔偿。综上所述,永诚财保江门支公司共应向余珠芳赔偿46232.7元。余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珠芳赔付46232.7元;二、驳回原告余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原告余珠芳负担41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新怡人民陪审员 陈铁舜人民陪审员 冯婵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