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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余泉宏与刘小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泉宏,刘小川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2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泉宏,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济强,重庆华升(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小川,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潇潇,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余泉宏因与被申请人刘小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泉宏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举示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装修款结清的事实;证人饶俊富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审对判决主文下补正裁定,程序违法。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刘小川提交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争议的50万元装修款是否已付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余泉宏为证明其已经付清装修款的事实,举示了刘小川签名的收条一张,案外人股权转让协议、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收条写明结清装修款,且有刘小川签名,但由于该表述系由余泉宏书写,刘小川在签名的同时又在该收条上特别注明其仅收取装修款43万元,以及该款的支付明细,故仅凭该收条不能证明装修款已经结清的事实。余泉宏还举示案外人股权转让协议及录音等证据欲证实尚欠的50万元已经由案外人饶俊富代为付清。因饶俊富在二审中出庭作证证实其没有代余泉宏向刘小川支付装修款50万元的意思表示,且余泉宏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原审判决对余泉宏主张尚欠的50万元装修款转由案外人饶俊富支付的事实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余泉宏认为饶俊富与本案当事人都有直接利害关系,却不能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饶俊富的证言不能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以裁定的方式对判决主文进行补正属于程序瑕疵,该瑕疵不足以启动再审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泉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审 判 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