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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宋刘波与山东智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刘波,山东智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2304号原告:宋刘波,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城区。被告:山东智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大乳山滨海旅游度假区(耕渔酒店)。法定代表人:张玲。原告宋刘波与被告山东智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智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6332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原告在被告开发的山东智邦海韵项目1号楼及别墅从事劳务。2015年12月26日,双方确认劳务费结算清单,被告共欠原告385332元。经被告多次给付,尚欠余款86332元。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东智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原告宋刘波雇佣人员在被告山东智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大乳山西黄岛海韵项目中从事劳务。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完成的劳务内容进行核算,确认结算金额为385332元。2016年1月22日,双方在乳山市信访局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前将劳务费支付完毕。原告自认被告分多次共支付劳务费299000元,剩余未付款项为863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结算确认书,本院依法自乳山市信访局调取的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项目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核算确认,并通过信访部门达成了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剩余86332元劳务费未支付,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633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智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刘波劳务费86332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9元,由被告山东智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春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立新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