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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玉安与贺东、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安,贺东,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906号原告:李玉安,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晋城市玉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住山西省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学理,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东,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梅芳,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李玉安与被告贺东、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学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东、梅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贺东与被告梅芳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日,被告贺东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到2016年9月15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按3分利息开始计算。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贺东,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梅芳应当承当连带归还责任。被告贺东、梅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东与被告梅芳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日,被告贺东向原告李玉安借款20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贺东,被告贺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李玉安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到九月十五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按三分利息开始计算(每月按六千元计算利息)付款,贺东”。借款到期后,被告贺东仅归还1000元后拒不归还剩余借款。以上事实由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玉安与被告贺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贺东归还借款本金19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月息3%即年利率36%,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利息应当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6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梅芳与被告贺东系夫妻关系,且其未举证明确上述债务为被告贺东个人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梅芳应当承当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东、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安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被告贺东、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晋平人民陪审员  张育梅人民陪审员  刘红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靳 超书 记 员  张学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