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虎、毕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虎,毕经花,亓宗海,冯万芝,姜荣福,邢尚爱,鹿业芳,张务汉,亓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747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传亮,男,该单位职工。被告:姜虎,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毕经花,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系姜虎之妻。被告:亓宗海,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冯万芝,女,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系亓宗海之妻。被告:姜荣福,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邢尚爱,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系姜荣福之妻。被告:鹿业芳,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系张务汉之妻。被告:张务汉,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亓明,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虎、毕经花、亓宗海、冯万芝、姜荣福、邢尚爱、鹿业芳、张务汉、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袁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虎、毕经花、亓宗海、冯万芝、姜荣福、邢尚爱、鹿业芳、张务汉、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姜虎、毕经花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75018.4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亓宗海、冯万芝、姜荣福、邢尚爱、鹿业芳、张务汉、亓明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姜虎于2015年12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到期,现结欠本金175018.4元及利息。被告毕经花与被告姜虎系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借款由被告亓宗海、冯万芝、姜荣福、邢尚爱、鹿业芳、张务汉、亓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时偿还,特诉至法院。被告姜虎、毕经花、亓宗海、冯万芝、姜荣福、邢尚爱、鹿业芳、张务汉、亓明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姜虎于2015年12月12日从原告处贷款18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7.975‰,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2015年12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80000元,被告姜虎已经收取贷款180000元。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姜荣福、鹿业芳、亓宗海、亓明为被告姜虎的贷款1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四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毕经花与被告姜虎是夫妻关系,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还款承担责任的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共同保证承诺书三份,证实被告冯万芝与亓宗海是夫妻关系,被告邢尚爱与姜荣福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务汉与鹿业芳是夫妻关系,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五贷款账户明细及放款结清明细一份,证实被告偿还利息18391.35元,本金4981.6元,截至2017年1月21日尚欠本金175018.4元,利息2108.19元。原告提交的以上五份证据,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虎于2015年12月12日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泉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贷款18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7.975‰,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由亓宗海、冯万芝、姜荣福、邢尚爱、鹿业芳、张务汉、亓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配偶毕经花是共同债务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原告贷款归还利息18391.35元,本金4981.6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付。另查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泉信用社是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现变更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姜虎、毕经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姜虎、毕经花偿还借款本金17501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由被告亓宗海、冯万芝、姜荣福、邢尚爱、鹿业芳、张务汉、亓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借期内产生的利息逾期后计收的复利,其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虎、毕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018.4元及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借期内利息逾期后产生的复利,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亓宗海、冯万芝、姜荣福、邢尚爱、鹿业芳、张务汉、亓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姜虎、毕经花、亓宗海、冯万芝、姜荣福、邢尚爱、鹿业芳、张务汉、亓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宪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小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