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4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得敏、金晓娟等与兰溪市五鑫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兰溪市五鑫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4845号原告:傅得敏,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金晓娟,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傅程远,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傅程翔,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康,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庭,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五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花路169号。法定代表人:程斌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为与被告兰溪市五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鑫建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由审判员唐华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16年12月2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失,恢复审理后,于2017年8月14日第二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傅得敏及其原告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康康,被告五鑫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建庭、吴康康,被告五鑫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办理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股权(50万股)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塘建材公司)系四原告投资创办,注册资本为500000元。2013年8月25日,四原告委托原告傅得敏与被告签订《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四原告持有的鞋塘建材公司的全部股权以34600000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不含国家税收、各项规费,转让后股权转户时所需的税费都由被告承担。转让款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双方同意在合同签字后即办理移交手续,移交包括证件、资产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鞋塘建材公司的证件及资产全部移交给被告,被告即对鞋塘建材公司进行生产经营。2014年10月2日,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关联公司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友邦置业公司愿以自己开发的房产抵偿被告未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12600000元中的6300000元,余款6300000元由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友邦置业公司办理了6300000元房屋的抵偿股权转让款手续,被告也通过鞋塘建材公司贷款取得的资金的方式付清了股权转让款余额。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办理鞋塘建材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不予办理。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及证件移交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将鞋塘建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及原告依约将鞋塘建材公司的证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企业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与被告及友邦置业公司约定以房抵股权转让款及付款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约定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被告五鑫建材公司答辩称:1、《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是由鞋塘建材公司签订的,公司是无权对股东的股份进行处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合同对各方当事人不具约束力;2、若该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就该合同向贵院提起变更合同之诉,该合同的条款和价款显失公平,本案应以另案审理的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先中止审理;3、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责任主体应该是公司,公司的股东承担的是协助义务,因此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办理变更登记主体是不适格的,主体应该是鞋塘建材公司,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条例的规定,主体应该是公司;4、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股权变更需提供法定代表人及原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及纳税资料。原告并未提供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所需的法定材料,因此本案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所述,被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如法院认为继续审理,则原告需追加主体,追加公司,或从实体上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受理案件通知书二份,证明被告就《股权转让合同》向法院提起变更之诉,友邦置业公司就补充协议的效力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2016)浙0703民初5555号原告五鑫建材公司与被告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股权转让纠纷、(2016)浙0703民初5556号原告友邦置业公司与被告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据3),证明上述案件原告分别要求确认补充协议无效和变更转让价格,均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质证意见:(1)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是由鞋塘建材公司签订的,属于无权处分,对各方当事人无约束力;(2)、内容中的受让价款,被告已提起变更诉讼,对该证明效力有异议;(3)、根据合同的第6条规定,目前为止,被告未付清余款,之前原告也未曾要求被告办理转让变更登记。对移交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签字的是鞋塘建材公司,是无权处分,与各方当事人无约束力。友邦置业公司已就该补充协议提起确认无效的诉讼,若要确认该补充协议效力,也要等另案处理完毕。本院认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鞋塘建材公司于1999年1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原告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其中原告傅得敏、金晓娟系夫妻关系,原告傅程远、傅程翔系原告傅得敏、金晓娟之子,四原告合计持有鞋塘建材公司100%股权(50万股)。2013年1月19日,原告傅得敏(甲方)与案外人周月庭、翁启恒(乙方)签订《定金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鞋塘建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为34600000元整,国家有关部门过户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乙方在2013年3月19日前先付定金2000000元整,该款如正常履行合同抵扣合同总价款;甲方在办理鞋塘建材公司的技改升级到金东区墙改办负责备案,乙方协助,如若金东区墙改办技改升级备案手续不能办出,甲方应无条件全部原款退回乙方,如因甲方反悔不转让则应按合同法规定加倍返还,如乙方原因反悔即由甲方没收定金;有关公司资产清单在签正式合同时移交一份,固定资产的价值包括在总价值款内,流动资产及生产成本范围的由双方在现场清点折价付款。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15日,原告傅得敏(甲方)与案外人兰溪市红狮水泥包装有限公司、周月庭、翁建利(乙方)签订《合同》,约定:原甲方各股东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经过充分协商后一致同意将原属甲方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为人民币34600000元整;转让总价包括原属甲方公司所有的土地资产及该范围内所有的地面建筑物资产,原属甲方公司所有的供电设备、供电设施、线路、电器、自来水(设施),属公司所有的全部机器、设备资产,属公司所有的全部生产用固定资产、车辆等以及公司所有的一切证件及无形资产;转让款支付时间为在签订合同前甲方已收定金及前期支付款20000000元,乙方尚欠甲方转让款14600000元整,该欠款双方同意乙方分两次归还甲方,具体时间为2013年9月底前支付8000000元整,余款6600000元整在2013年10约定前全部付清;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签字后即办理移交手续,移交包括证件移交、资产移交,并给予登记造册并由双方签字备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傅得敏与周月庭于2013年8月16日办理了证件移交并在《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证件移交清单》上签名确认。后案外人兰溪市红狮水泥包装有限公司、周月庭、翁建利与原告傅得敏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因故终止履行。2013年11月15日,鞋塘建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同意将公司100%股权转五鑫建材公司。原告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傅得敏作为受托人处理与被告五鑫建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受托人的代理权限为:1、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代收股权转让款;2、其它涉及鞋塘建材公司股权转让有关的事项。2013年11月18日,原告傅得敏(甲方)与被告五鑫建材公司(乙方)签订《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合同载明该合同系鞋塘建材公司各股东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并委托法人代表傅得敏代表与五鑫建材公司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同意将该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五鑫建材公司而签订,合同约定:原甲方各股东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经过充分协商形成决议,一致同意将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为34600000元;转让总价包括原属甲方公司所有的土地资产及该范围内所有的地面建筑物资产,原属甲方公司所有的供电设备、供电设施、线路、电器、自来水(设施),属公司所有的全部机器、设备资产,属公司所有的全部生产用固定资产、车辆等以及公司所有的一切证件及无形资产;转让款支付的办法及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在2013年11月23日前支付22000000元整给甲方,乙方尚欠甲方转让款12600000元整,该欠款双方同意乙方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甲方,乙方没有付清余款前,甲方可以不予乙方土地转让、法人变更、股权转让;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签字后即办理移交手续,移交包括证件、资产,并给予登记造册并由双方签字备案;双方同意在移交手续办妥之日起,乙方所欠的12600000元由乙方出具借条并按月利率1.5%支付给甲方利息,另由鞋塘建材公司盖章、签字担保,自2013年11月23日至技改完毕时间的所欠转让款的利息在技改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以后利息在公司技改完毕正常经营生产后月月支付;乙方同意如在鞋塘建材有限公司技改完成投入生产前至2014年6月30日前仍未付清股权转让全款的,除支付甲方的利息外,由五鑫建材有限公司担保,直到收足转让款及利息为止,由此引发的纠纷由乙方负完全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合同上打印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签订《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当天,被告五鑫建材公司向原告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张《欠条》为尚欠股权转让款利息670000元,另一张《欠条》为尚欠股权转让款12600000元,被告五鑫建材公司均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五鑫建材公司与原告傅得敏办理了合同约定的证件移交手续,由时任五鑫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肖禹在原告傅得敏与周月庭于2013年8月16日制作的《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证件移交清单》上签名确认。被告五鑫建材公司接管了鞋塘建材公司的生产经营。2013年6月6日,金华市金东区经济商务局对鞋塘建材公司年产6000万块页岩烧结多孔砖(矩形砖)的技改项目准予备案。2014年4月15日,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下发了《关于暂缓对移动式隧道窑生产的烧结类产品进行新墙材产品认定的通知》(浙新墙办〔2014〕12号)文件,内容为:近段时间以来,各地在推进烧结砖行业转型升级过程中,要求投资建设“移动式隧道窑”生产线的热情高涨,趋势明显。但“移动式隧道窑”窑炉设计缺少国家标准依据,其焙烧工艺、节能环保技术的先进性及产品质量的稳定性需要时间检验。为确保烧结砖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经征求各方专家意见,特下发通知,自通知之日起批建的“移动式隧道窑”项目,将暂缓对其生产的烧结类产品进行新墙材产品认定。2014年10月2日,因前述的股权转让款1260元及利息尚未付清,原告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甲方)、被告五鑫建材公司(乙方)与友邦置业公司(丙方)签订了《〈企业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6月30日,乙方尚应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为1260万元及利息;付款方式为丙方经公司股东会同意自愿为乙方清偿应付甲方的股权转让款余款1260万元中的630万元,清偿方式为以丙方开发的位于兰溪市清河的兰庭国际公馆房产项目中已可销售的房屋清偿,抵偿方式为按现销售总价741万元的85%折价计630万元清偿,房源由甲方在丙方可售(含预售房源)房源中自行选择,在2014年10月10日前确定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减去丙方为乙方以房折价抵偿给甲方的630万元,乙方尚应支付甲方的股权转让款630万元,乙方于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甲方3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甲方350万元,该款应由甲方配合鞋塘建材公司向银行贷款。补充协议还对抵偿房屋具体操作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6年11月7日,原告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五鑫建材公司立即办理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股权(50万股)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1、2016年11月7日,(2016)浙0703民初4847号原告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与被告友邦置业公司、五鑫建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原告诉请:被告友邦置业公司返还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22336.78元(误差3%以内部分),双倍返还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264153.12元(误差3%以上部分);被告五鑫建材公司对被告友邦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现在审理中;2、2016年11月7日,(2016)浙0703民初4846号原告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与被告友邦置业公司、五鑫建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原告诉请:被告友邦置业公司支付原告房屋转让款3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59800元(按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4.6%的四倍自2015年9月18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友邦置业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9000元;被告五鑫建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现在审理中;3、2016年12月19日,(2016)浙0703民初5555号原告五鑫建材公司与被告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原告五鑫建材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将《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总价从34600000元变更为22000000元。本院审理认为,原告五鑫建材公司与被告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签订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因情势变更而要求变更合同转让总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五鑫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4、2016年12月19日,(2016)浙0703民初5556号原告友邦置业公司与被告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原告友邦置业公司主张2014年10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无效理由不成立,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友邦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原告已将鞋塘建材公司证件及资产移交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负有办理标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被告至今未予办理,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办理鞋塘建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四点抗辩意见:1、股权转让合同是由鞋塘建材公司签订的,公司无权对股东的股份进行处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合同对各方当事人不具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中出让方的当事人名称为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傅得敏,但根据合同内容,所转让的系原告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所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结合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系欠原告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本院认定《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方为原告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四原告有权转让其持有的鞋塘建材公司的股权,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条款和转让价款显失公平,被告已就此提起变更合同之诉,本案应以变更合同之诉结果为依据。因被告提起的变更合同之诉(2016)浙0703民初5555号案件,本院已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驳回诉讼请求之判决,且判决已生效,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起诉被告办理变更登记主体不适格,主体应系鞋塘公司。本院认为,以下两个方面可以认定被告承担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一是双方约定。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就股权变更事宜在《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要按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注册手续,依法交纳国家、政府的有关税费。如因在过户、增资、注册手续中不按规定程序办理而引起的法律、经济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甲方有义务全面协助办理土地、房产产权过户,乙方出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鞋塘建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等变更手续,变更登记过程中发生的全部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等。以上约定明确被告承担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原告承担配合义务。二是移交手续已完成。原告已依约在协议生效次日,将公司营业执照、权属证书等相关档案及公章等与公司有关的物品移交给被告,被告因此可以履行变更登记手续,而原告由于不再拥有相关材料而不可能再履行相关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需提供法定代表人及原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及纳税资料,而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经查,(2016)浙0703民初5555号原告五鑫建材公司与被告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股权转让纠纷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向法院提交了鞋塘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原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已经本院确认,被告可予调取。关于公司纳税资料,原告已将相关证件、执照、印章等移交被告,被告可凭此到税务部门调取公司纳税资料。综上,被告作为本次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已取得鞋塘建材公司资产及证件、执照、印章等,并已实际经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本次股权转让的出让方,有义务配合办理上述变更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五鑫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股权(50万股)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五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利辉 来自